(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欧阳某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李振锋,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周甲某,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住茶陵县,系原告的亲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某、廖刚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28日在高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5日生儿子欧阳乙某。2014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和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欧阳乙某判归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9月28日在茶陵县高陇镇政府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证明婚生子欧阳乙某的身份;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证明第二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朱爱勇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在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后没有改善,双方一直分居;残疾人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及欧阳某某、欧阳乙某均系残疾人。被告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有问题,因为被告有中度智障,属于有精神疾病的人,民事行为能力有问题,应当把被告的家属列为诉讼代理人;2、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且嫌弃被告有中度智障;3、原告要求离婚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扶费用。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开办了盲人按摩店说明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原告有劳动能力,被告属于精神病人且原告婚前就已经知道被告的情况,第一次判决后是原告把被告赶回了娘家;对证据5小孩的残疾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的残疾人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正是因为原告的视力有问题,原告开办了盲人按摩店,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诉,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在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欧阳乙某,现就读于茶陵县特殊教育学校。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2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真挚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如何分割。2014年4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欧阳乙某现随原告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从不改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更为合理,原告庭审中主张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庭审中涉及的房屋、盲人按摩店,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被告方庭审中提出被告无劳动能力、中度智障,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未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但考虑到被告现无收入来源,又无固定住房,原告也同意支付10000元经济帮助金,结合双方情况,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帮助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子欧阳乙某随原告欧阳某某生活,由原告欧阳某某独自抚养至成年,被告周某某对婚生子欧阳乙某享有探望权;原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某某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高鹏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