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广州南珠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法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南珠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张法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广州南珠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瑞莲。委托代理人:钟少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法卫,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系罗定市同兴盛建材店经营者。原告广州南珠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法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法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法卫于经营罗定市同兴盛建材店期间,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不同型号的管桩给被告,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月按欠款的2%计收被告滞纳金等。原告供货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对上述第一份合同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7073元。2013年5月24日,双方对上述第二份合同进行结算,共同确认被告依该合同多付货款63277元可充抵第一份合同所欠部分货款。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3796元及滞纳金(计算方法:以163796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罗定市同兴盛建材店(个体工商户)共签订二份《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不同型号的管桩给被告,被告按进度付款或由供方提供发票给需方当日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月按欠款的2%计收被告滞纳金等。原告供货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对上述第一份合同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7073元。2013年5月24日,双方对上述第二份合同进行结算,共同确认被告依该合同多付货款63277元可充抵第一份合同所欠部分货款。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实欠原告货款163796元。诉讼期间,原告承认尚未开具供货发票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桩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早已确认欠款事实,理应迅速偿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原告尚未开具供货发票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滞纳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法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3796元给原告广州南珠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南珠管桩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原告广州南珠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1元,被告张法卫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