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终字第5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永贵、王翔云与程莉、成都市金雁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贵,王翔云,程莉,成都市金雁房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贵,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翔云,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莉,女,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雁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贵、王翔云因与被上诉人程莉、成都市金雁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程莉系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58栋1单元6楼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1996年1月14日,刘永贵与金雁公司签订售楼合同书,由刘永贵购买金雁公司出售的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58栋1单元7楼1号的商品房,其中第六条约定,“该楼房竣工时间为1996年12月30日前。刘永贵付清全款后,金雁公司将住房交付刘永贵使用”,并对金雁公司延期竣工交付的条件作出了限制,第七条约定,“刘永贵在1996年1月29日前付款”,第十三条约定,“住房交付后,金雁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金雁公司负责依第六条规定的交楼日期或之前将该单元房屋交付刘永贵使用”。1996年12月30日,该楼房竣工。2004年3月28日,金雁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公告,载明:“凡购买中���花园住房(别墅)、商业用房、车库的客户,现仍未进行产权登记和办理产权证的,今再次公告请速到成都市金雁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办公室完善相关手续,领取资料。我公司产权办公室将于2004年4月30日撤销,敬请各位住户相互转告,逾期未领资料者后果自负”。2008年6月10日,王翔云在《中央花园各期产权领取资料签字表》“58-1-7-A刘永贵”一栏中签字确认。2009年6月24日,刘永贵、王翔云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该房屋与程莉所有的上述房屋系楼上、楼下关系。(二)2008年9月23日晚开始,成都市发生了当年最强的一场大范围强雷暴和暴雨天气过程。当夜,程莉的房屋漏水,天花板、地上均有水。(三)就本案争议的房屋及财产损害赔偿一事,程莉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成都市中央花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于2009年5���19日作出(2009)武侯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11月8日,成都市中央花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花园二期业委会、治保会在派出所组织的小区安全检查中发现,该小区58栋1单元7楼1号的房屋防盗门损坏,大门洞开,由于该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与业主无法联系,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共同商定将该房屋入户门焊上,防止他人随意进出房屋,杜绝小区安全隐患,认为:程莉主张的损害事实与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程莉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20日,成都市中央花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中央花园二期58栋1单元7A房屋物业费由业主自1997年1月起缴纳,并附物业管理费发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管局登记信息、证人证言、《说明》、公告、《民事判决书��、物业费发票、产权领取资料签字表、气象局的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程莉所有的房屋与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58栋1单元7楼1号房屋系上下楼,两房屋系相邻关系。程莉所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因大暴雨造成楼上房屋排水不畅,导致积水致雨水渗漏至房屋造成损害。刘永贵、王翔云、金雁公司认为程莉主张的损害事实时间久远,且当时并未进行证据保全,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损害事实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查明,本案争议的损害事实发生后不久,程莉即向原审法院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赔偿,虽然因为程莉对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但是在该案中程莉对损害事实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中基本一致,足以证明本案程莉所出示证件系事发后不久所形成的,能够真实反映本案损害事实发生时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程莉所诉损害事实的真实性。(二)关于金雁公司与刘永贵、王翔云的责任问题,售房合同对于房屋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房屋竣工后,金雁公司也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业主尽快办理产权,刘永贵、王翔云也领取了产权资料、缴纳了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上述查明的事实证明了金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通知业主接受房屋的义务。而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刘永贵、王翔云的实际行为而言,可以认定刘永贵、王翔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购买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并且金雁公司已经向业主实际交房,其不按合同的约定接受房屋,疏于对所购房屋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的规定,刘永贵、王翔云应当对所购房屋给程莉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刘永贵、王翔云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因金雁公司所售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应予解除。房屋渗水的责任应当由刘永贵、王翔云承担。(三)关于程莉的损失,程莉为修复房屋渗水部位支出28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程莉主张其财产损失费用为16000元,并提供购买电脑和组合音响的发票,但并未证明该电脑、组合音响是否因本案受损以及修复费用的多少,其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永���、王翔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莉2800元;二、驳回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刘永贵、王祥云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永贵、王翔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小区物管已将房门焊死致使上诉人不能验房入住,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雁公司答辩称,原审中刘永贵并未提出过对房屋质量的鉴定申请,其房门被焊封是在金雁公司通知其办理产权,其自己迟延履行相关手续造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房屋交付以后,应由刘永贵、王翔云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莉答辩称,自己的损害事实清楚,并且很严重,服从原审判决。二审中,刘永贵、王翔云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1月14日金雁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一张、刘永贵的储蓄存款存折一张,拟证明金雁公司拥有刘永贵的联系方式,并非多方联系刘永贵无果。金雁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2007年为了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了社区和派出所,都联系不上刘永贵,所以才对防盗门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且两份证据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程莉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程莉房屋受损的责任承担主体,刘永贵主张自己不能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所购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且房门被焊死,导致其不能验房入住。对此,本院认为,刘永贵主张其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了其口头陈述,并未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而关于其房门被焊死的问题,金雁公司提供了中央花园C区(二期含沿河别墅)业主委员会、中央花园二期B区治安保卫委员会、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晋阳派出所共同加盖了公章的《情况说明》,在原(2009)武侯民初字第3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也对此作出认定“2007年11月8日,成都市中央花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央花园二期业委会、治保会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晋阳派出所组织的小区安全检查中发现,中央花园二期58栋1单元7A房屋(即刘永贵房屋)防盗门损坏,大门洞开,由于该房长期无人居住,与业主无法联系,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共同商定将该房屋入户门焊上,防止他人随意进出房屋,杜绝小区安全隐患”。故造成房门被焊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业主本身对房屋的管理不善。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刘永贵的自述,中央花园的房屋早在1996年就已完工交房,刘永贵也自述其知道交房,但因到现场发现房屋质量有问题,并未实际收房。对于刘永贵的陈述,一方面其并未提供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另一方面,在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找开发商或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但本案浸水事故发生在2008年,距离交房已近12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刘永贵亦未能提供其提出过房屋有质量问题、找相关单位或部门协商或要求处理的证据。其作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未尽到对自有房屋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因管理不善给相邻方造成的损失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刘永贵、王翔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胡 瑜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琼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