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34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与北京中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北京中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3460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13号楼。负责人戴珮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1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徐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晨淇,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法定代表人黄怒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晨淇,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北京中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酒店管理公司)、被告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及中坤酒店管理公司、中坤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晨淇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7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中坤酒店管理公司(时名北京金高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粱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由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供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本金分四次还清,分别为2013年至2016年每年6月7日各归还250万元,利率为首次放款日3-5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同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中坤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中坤投资公司为中坤酒店管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交行慧忠里支行将贷款1000万元放款给中坤酒店管理公司。中坤酒店管理公司归还了首期本金250万元,并付清相应利息,但第2期2014年6月7日应还本金250万元未归还,虽经交行慧忠里支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相应利息也未支付。中坤酒店管理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7月8日,中坤酒店管理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476718元,利息、罚息、复利228674.97元,中坤酒店管理公司应予支付,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中坤酒店管理公司还应承担交行慧忠里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中坤投资公司作为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中坤酒店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中坤酒店管理公司归还截至2014年7月8日贷款本金7476718元,利息、罚息、复利228674.97元,本息合计7705392.97元;支付该本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4.4%计算罚息;复利为以上一计息季度欠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息14.4%计算下一计息季度的复利);承担律师费231161元及诉讼费;2、中坤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中坤酒店管理公司辩称:未收到交行慧忠里支行的的宣布提前到期通知;欠付本金的数额认可;利息、罚息、复利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准;律师费用实际发生1万元,对于尚未发生的律师费不认可。被告中坤投资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同中坤酒店管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借款人金高粱公司与贷款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合同利率为首次放款日三至五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合同期内凡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借款人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调整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至2016年,每年6月7日各还款250万元;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提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及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在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日,保证人中坤投资公司与债权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中坤酒店管理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2011年6月7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向金高粱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1年9月5日,金高粱公司更名为中坤酒店管理公司。2014年6月7日起,中坤酒店管理公司未按约定向交行慧忠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24日,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甲方处理五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明细见附表);乙方委派沈海滨、李松林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每案预付律师费10000元,甲方在该案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的3%-已支付的先期律师费,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该合同附件第2项列明了被告中坤酒店管理公司、中坤投资公司。2014年7月2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向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其中本案律师费10000元。交行慧忠里支行称,因支行没有财务权,统一由交行北分支付,由各支行自行主张律师费,交行北分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诉讼中,交行慧忠里支行表示:在中坤酒店管理公司违约后,交行慧忠里支行虽未发送书面通知,而是以提起诉讼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方式,以中坤酒店管理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中坤投资公司表示:如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中坤投资公司不在本案中要求向中坤酒店管理公司追偿,如有需要,将另行主张追偿。据交行慧忠里支行当庭提交的以2014年10月17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计算的利息计算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11月4日,中坤酒店管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476718元、利息334666.67元、罚息183612.39元、复利14144.86元。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中坤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中坤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中坤酒店管理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中坤酒店管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中坤酒店管理公司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支付全部剩余本金、利息。现交行慧忠里支行主张以提起诉讼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方式,以诉状送达中坤酒店管理公司之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应视为合理的主张权利的方式,本院予以确认,中坤酒店管理公司不认可该种宣布到期方式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中坤酒店管理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当庭主张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错误,本院予以修正并据此调整其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期间。关于罚息、复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对利息计收复利。根据双方合同条款文意,罚息亦应属利息,因此交行慧忠里支行主张计收复利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及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就复利部分仍然计收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行慧忠里支行所主张之利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中坤酒店管理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行慧忠里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中坤酒店管理公司负担,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中坤酒店管理公司支付已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发生的部分,根据《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金额按实际收回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故交行慧忠里支行尚需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尚不确定,交行慧忠里支行现在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中坤酒店管理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中坤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中坤酒店管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中坤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坤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追偿权,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借款本金七百四十七万六千七百一十八元及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的利息三十三万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被告北京中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罚息(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罚息为十八万三千六百一十二元三角九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四点四计算);三、被告北京中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复利(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复利为一万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八角六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四点四计算;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罚息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四点四计算);四、被告北京中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一万元;五、被告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对北京中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中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