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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梅与高贤潮、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5)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梅,高贤潮,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虞玉芳。申请执行人:朱梅。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贤潮。被执行人: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商贸城*幢**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卓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弛驭,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梅与被执行人高贤潮、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虞玉芳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虞玉芳称,2011年5月3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余姚大隐镇大隐商贸城X幢X号的房屋,并签订合同,于2011年12月8日付清全部房款(包括购房税款)。由于余姚大隐镇大隐商贸城的情况特殊,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该房地产后,对商贸城的经营模式重新整合调整,现更名为大隐悦榕山庄,已在余姚市政府备案,但由于相关行政部门的程序未完成,致使案外人购买的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合法有效,且案外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入住。因此,余姚大隐镇大隐商贸城X幢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属案外人所有。要求依法解除对余姚大隐镇大隐商贸城X幢X号的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朱梅与被执行人高贤潮、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高贤潮归还申请执行人朱梅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利息39675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执行人高贤潮支付申请执行人朱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执行人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高贤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高贤潮追偿。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大隐商贸城X幢X号房地产。另查明,2011年5月3日,案外人虞玉芳与被执行人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大隐悦榕山庄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虞玉芳向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隐悦榕山庄X幢X号房地产,总价1539858元,分期付款,并约定房屋于2011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交付后90日内办理相关权证。2014年2月26日,余姚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余姚市大隐镇的“大隐商贸城”更名为“悦榕山庄”。大隐悦榕山庄X幢X号房地产至今未登记在案外人虞玉芳名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余姚市大隐商贸城改造后出售给案外人,虽案外人称已付清房款并入住,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被执行人高贤潮、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且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院查封的房地产与案外人购买的房地产系同一房地产。案外人对该房屋权属的争议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案外人请求本院解除对余姚市大隐商贸城X幢X号房地产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虞玉芳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赵建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