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颜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30日到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2年7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经相关部门多次劝解仍无法和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1个。原告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长泰县武安镇官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2012年7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丙。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大矛盾,双方都是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平时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对家庭和孩子也尽到了责任,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9月30日到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2年7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14年12月22日,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李某甲的陈述,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泰县武安镇官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共同养育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颜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晓娟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