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80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他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经同学联系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他一起生活。他与被告结婚之后感情一直不好,无法共同生活。他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与被告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将家中物品打砸,并搬走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追回他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婚生女儿王某乙由他抚养,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5000元/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余均与事实不符。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她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但期间双方曾共同生活过几天。她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她在怀孕期间也帮助原告父母干农活,照顾原告父母。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她不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0年10月经同学联系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4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被告李某现无固定职业。庭审中,被告李某主张婚前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位于安丘市凌河镇东海世家1号楼1单元204室房产一套,原告父亲曾与原、被告约定,该房屋贷款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故婚后偿还的住房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为此,被告李某提交原告之父王福宗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今证明东海世家204房归长子王某甲所有、房贷归他打,其他人无权干涉。本村当事人:王某甲李某2013年4.16号王福宗证明人:王国泉王国堂”。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婚后原、被告并未偿还过该房屋的贷款,该房屋的贷款均由其父母偿还。庭审中,被告李某认可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父母,房贷系以原告父亲王福宗名义从银行办理。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王某甲主张其所有的婚前财产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机柜一组、煤气灶一套、被子两床、床垫一个、沙发一组均在被告处;被告李某主张其所有的婚前财产面包车一辆及现金1000元均在原告处。以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相对方均不予认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某甲主张因抚养孩子于2013年1月向其姐夫马宁借款3万元,被告李某主张因治病和抚养孩子自2013年1月份开始多次向其朋友孙晓英借款共计6万元。以上债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相对方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被告结婚以后,因双方缺乏沟通,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因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双方的矛盾越来尖锐。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同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充分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主张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后,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李某主张婚后共同偿还东海世家房产的住房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原告王某甲辩称该房屋房贷一直由其父母偿还,对婚后原、被告偿还房贷的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之父与原、被告之间就房贷的偿还达成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曾共同偿还房贷的事实,且被告李某亦认可该房屋贷款系由原告父亲王福宗��银行办理,故对被告李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相对方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的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李某无固定收入,且双方对婚生女孩王某乙的抚养时间和抚养费数额未达成协议,故根据原、被告生活现状及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王某乙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的一半计算,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或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或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王某甲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