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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石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男,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被告人石某某,绰号“哑弟”,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罪有异议,本院当庭决定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诗玛、代检察员丁家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南疆宾馆对面的5路公交车站台,将被害人樊某某放��右边裤子口袋内的装有现金1095.5元的钱包盗走,逃跑途中被樊某某追上,为抗拒抓捕,石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樊某某多处划伤至轻微伤,并咬伤樊某某右上臂,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以被告人石某某抢劫樊某某并致其轻微伤为由,要求被告人石某某赔偿樊某某医疗费2570.3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5170.3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6张、护工费收据1张、病历1份。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想盗窃被害人的财物,但没有得逞,其拿刀出来,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而是因为被害人殴打他,他才拿刀伤害被害人的,其行为属于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蒙某某(教育释放)预谋一起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南疆宾馆对面的5路公交车站扒窃,当被告人石某某在该公交车站台看见被害人樊某某拿着行李准备上车时,石某某乘机扒窃被害人樊某某裤子右边屁股口袋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95.5元,被樊某某当场发现并追上,为抗拒抓捕,石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樊某某��面部、腹部等处划伤,并咬伤樊某某右上臂,被害人樊某某当场将其制服后抓获,蒙某某看见石某某被抓后即离开,后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经对被告人石某某的尿液进行检验,确认石某某近期有吸食阿片类物质的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受伤后,即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其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231.79元。之后,樊某某到柳州市柳城县凤山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18.5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一年约50多岁的男子(经查,系被告人石某某)扒窃其裤子右边屁股口袋里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95.5元,其当场发现并追上,那男子就与其扭���,因其力气比那男子大,那男子就拿出一把小刀捅伤其腹部、脸部等处,其夺刀被他咬伤右上臂,后其将他制服并报警,接着,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经查,系蒙某某)来询问,并与被抓的小偷讲柳州话,小偷大概是叫那男子救他,那男子和他说了几句就离开了,后公安人员赶到将小偷抓获并从现场提取了小刀。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拍照等,对上述案发现场予以确认的情况。3、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及蒙某某的时间、地点及情况经过。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石某某时,提取并扣押石某某的作案凶器小刀一把、黑色布袋一个。5、被害人樊某某的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经法医鉴��确认:被害人樊某某左面部、腹部等处被锐器划伤及右上臂被咬伤属实,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6、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对提取的折叠刀刀刃处的血迹进行检验,并分别与提取的被害人樊某某、被告人石某某的血痕进行DNA鉴定后,确认樊某某血痕与折叠刀刀刃处血迹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7、尿液毒品检验报告单,证实2014年6月13日,经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师对被告人石某某的尿液进行检验,确认石某某近期有吸食阿片类物质的行为。8、樊某某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樊某某受伤后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其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231.79元。之后,樊某某到柳州市柳城县凤山镇卫生院门诊治疗4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18.51元。9、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人员已将从被害人樊某某处提取的钱包和现金发还给樊某某。10、柳州市巡警支队柳南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蒙某某因犯罪情节轻微,被教育释放。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樊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石某某、涉案人蒙某某相互间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证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樊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涉案人蒙某某分别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及涉案人蒙某某分别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认的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扒窃,于2010年4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14、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被害人樊某某的身份等情况。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6时30分许,他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南疆宾馆对面的5路公交车站台候车,当有车来了,他准备上车时,发现一穿白衬衣的男子(经查,系被告人石某某)摸他的裤子口袋,他立即质问那男子想干什么!那男子不作声假装要上车,后那男子扒窃一拿着旅行袋、穿蓝色衣服的男子(经查,系被害人樊某某)的钱包,被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发现后追上将其抓住,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脸上被划伤。16、涉案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上述时间、地点,与绰号叫“哑弟”的男子(经查,系被告人石某某)出来寻找目标扒窃,后“哑弟”扒窃一准备上车的男子(经查,系被害人樊某某)的钱包时被发现,并被那男子追赶,当他赶到时,“哑弟”已被那男子摁在地上,那男子脸上全是血,他假装上前询问,“哑弟”向他求救,他见事情闹大了,不敢上去救“哑弟”,当场就说“哑弟”不该用刀捅伤人��把小事情搞大了,他救不了“哑弟”。后他离开现场往火车站方向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7、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他于2014年6月11日6时许,与绰号叫“小伍仔”的男子(经查,系蒙某某)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南疆宾馆对面的5路公交车站台上寻找目标扒窃,当他扒窃一准备上车的男子(经查,系被害人樊某某)的钱包时被发现,并被那男子追上,俩人扭打中他拿出刀划伤了那男子,后被那男子摁在地上并报警,当“小伍仔”假装上前询问时,他向“小伍仔”求救,“小伍仔”不愿意并离开现场,后他和“小伍仔”都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认为其伤害被害人并不是为了抗拒抓捕,其行为属于盗窃罪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石某某还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70.30元的诉请,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支持其医疗费人民币2550.3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请,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支持其护理费人民币2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请,经查,樊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尚未达到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建议,故该项��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的诉请,虽然,其不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是,考虑樊某某受伤到医院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及往返医院次数等,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人民币5500元的诉请,因其不能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的医疗费2550.30元、护理费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3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70.3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有权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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