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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何年海与余华社、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年海,余华社,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383号原告:何年海,宗教人士。委托代理人:张林,望江县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华社,驾驶员。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滨江路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沿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汪成鹏,经理。原告何年海与被告余华社、被告滨江路桥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余华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江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年海诉称:2011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余华社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赛新路由赛口往新坝方向行驶,行至新坝龙口段时因修路,路况不清,撞上路边石块,造成车上乘坐人何年海受伤。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华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起事故是因修路导致路况不清造成,故负责修建该路的第二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望江县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该部分损失赔偿已经望江县人民法院再审后进行了判决,但对于第二次的即2012年9月份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的损失部分未予以判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06.6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何年海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路段发生损害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原告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时间、出院后医生建休时间一个月。4、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装置花去医疗费10228.69元。5、(2012)望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重审认定事实和判决情况。被告余华社辩称:此案中的医疗费是否在上次判决中处理我不清楚,请法庭核实。原告的住院费用和误工费用过高、其他标准也过高,请法庭核实。被告余华社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滨江路桥公司未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何年海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华社质证认为:无意见。对原告何年海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余华社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赛新路由赛口往新坝方向行驶,行至龙口村路段时因道路左侧约有10多米长的半幅路面未修,形成凹坑,汽车左侧轮胎驶入凹坑后,方向向左侧偏离,撞上左侧路边的电线杆,致该车受损,乘坐人即原告何年海受伤。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取证,证实:被告余华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观察疏忽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重要因素;原告何年海系乘坐人,未违反交通法规,故认定被告余华社负全部责任,原告何年海无责任。另查明,望江县赛口至新坝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由望江县高士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发包给被告滨江路桥公司承建,事故发生时,高士镇龙口村事故路段的道路已通行,仅道路左侧尚有约10多米长的半幅路面未修,形成凹坑,其来车方向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望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余华社不服,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8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2)望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何年海、被告余华社、被告滨江路桥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明,何年海于2012年9月24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2年10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228.69元。该医院诊断为:取除内固定装置(腰2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带腰围可适当下地行走;2、一月后门诊复查;3、我科门诊随访。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2)望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滨江路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人,在事故路段的道路已通行,仅道路左侧尚有约10多米长的半幅路面未修,形成凹坑的情况下,未在来车方向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余华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观察疏忽,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造成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的相关费用虽已实际发生,但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作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适用于本次诉讼。经核定和酌定,本次诉讼中何年海的损失为:医疗费10228.69元、误工费3062.68元[(住院16天+建议休息30天)×66.58元/天]、护理费1560.64元(住院16天×97.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营养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六项合计15692.01元。应由余华社赔偿7846元(15692.01×50%),应由滨江路桥公司赔偿7846.01元(15692.01×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华社赔偿原告何年海各项损失7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年海各项损失7846.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余华社负担145元,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振峰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熊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