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齐民二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马师伦诉张顺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马师伦,张顺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师伦,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师伦,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负责人,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熙,住齐齐哈尔市。法定代理人李佳(原告母亲),齐齐哈尔中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王萍(原告外婆),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上诉人马师伦为与被上诉人张顺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左秀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师伦系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的开办方。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原告张顺熙系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的全日托管幼儿。2012年5月25日,原告张顺熙在该幼教中心的室外滑梯上摔下,将面部右侧摔伤。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在齐齐哈尔中医院拍面部CT花费医疗费270.00元,2012年7月2日在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门诊检查,2012年7月6日在齐齐哈尔第一院门诊检查。后原、被告又到黑龙江省医院检查,均诊断为“右面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北京3**医院门诊检查,查“右面部有长约3.0CM的线性凹陷”。于2013年8月27日在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检查,查“外观二侧面部基本对称,皮肤无红肿破溃,表情动作时颊部皮肤凹陷0.5×1.5CM”。原告曾于2013年5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次性赔偿,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看病所花费的CT费270.00元、交通费1415.00元、住宿费1527.00元、因误工奖金损失1743.03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955.03元。整形整容费用遵医嘱待原告18周岁能进行整形手术时依法再进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及被告马师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顺熙在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托管期间从室外滑梯摔下,造成右面部外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作为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师伦作为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的开办人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整形整容费用遵医嘱待原告18周岁能进行整形手术时依法再进行主张权利的意见可予采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被告马师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顺熙医疗费270.00元、交通费1415.00元、住宿费1527.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743.03元,以上款项合计4955.03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马师伦负担。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马师伦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幼儿园受伤与目前症状之间缺少因果关系,其在玩滑梯中受伤,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的过错程度较小;3.被上诉人成年之后在进行整形手术治疗没有医嘱,其在齐齐哈尔、哈尔滨的医院发生的诊疗费用由上诉人垫付,已确诊目前无诊治方法,被上诉人到北京治疗为不必要费用。马师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理由同上。被上诉人张顺熙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诉称。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顺熙在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洋洋幼教中心托管期间从室外滑梯摔下,造成右面部外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喜洋洋幼教中心对被上诉人张顺熙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受伤者的特殊性,被上诉人为7岁小女孩,其右面部外伤需要年满18周岁后才能进行整容治疗。上诉人马师伦作为被告齐齐哈尔市喜洋洋幼教中心的开办人应对被上诉人张顺熙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马师伦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齐齐哈尔、哈尔滨的医院就诊记录中均有“随诊”的建议。况且医嘱从形式上可分书面医嘱和口头医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成年之后再进行整形手术治疗没有医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去北京看病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齐齐哈尔市喜洋洋幼教中心负担50.00元,由马师伦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明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