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邢秀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邢秀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樊震宙,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秀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邢秀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被告向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刷卡消费,但未依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还款。经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月8日信用卡透支的本金43967.33元,利息8537.84元及滞纳金2111元;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复利。被告邢���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递交申请一份,注明,已阅读包括《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在内的全部申请材料,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等内容。其中,贷记卡章程中写明,被告可在原告给予的一定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正常还款的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及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偿还。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最长为56天的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领用合约中注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调整,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等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并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2013年3月18日,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卡号为00×××18的信用卡。2013年4月16日,被告开始第一次刷卡消费,但自2014年12月3日起再未还款。期间,原告寄送催收通知书,但未获回复。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结欠透支本金43967.33元、利息8537.84元、滞纳金2111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关于自2015年1月9日起主张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金43967.33元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交易信息、催收通知单、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领用合约,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等相关规则,系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明细、交易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依约发卡,并提供一定授信额度,被告虽先行交易,但未按约还款的���实,予以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截止2015年1月8日结欠的本金43967.33元、利息8537.84元及滞纳金2111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上述结欠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可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967.33元、利息8537.84元、滞纳金2111元,并支付本金43967.33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9元,由被告邢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 瑩人民陪审员 戴 道 林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珺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