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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文钢与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钢,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刘文一,吴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厦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钢,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兵,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系上诉人刘文钢兄长。委托代理人万昶,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海沧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白世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志云、徐建仁,该局民警。原审第三人刘文一,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审第三人吴少华,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上诉人刘文钢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下称海沧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兵、万昶,被上诉人海沧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赖志云、徐建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文一、吴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文一、吴少华夫妇系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莲花社闽鑫隆超市经营者。2013年8月3日20时左右,刘文一、吴少华在该超市与顾客刘文中因退货问题发生口角。刘文中打电话给其兄长刘文兵,刘文兵又打电话给其弟刘文钢要求帮忙。刘文钢与刘文兵先后到达现场,纠纷过程中双方引发打架斗殴,刘文钢用拳头将刘文一的左眉弓处打伤,持拖把杆将吴少华的额头打伤;刘文一持一把水果刀将刘文中的手指割伤;刘文兵持车头锁到现场,欲与刘文一斗殴,吴少华上前阻拦,刘文兵朝吴少华腹部踹了一下。经鉴定,刘文钢左肩背部软组织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下,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刘文中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右手中指创口长2.2cm,右手无名指创口长2.6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刘文一额部头皮下血肿,左眼部挫伤,左眉弓中段创口长2.7cm,左前胸壁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吴少华额部头皮下血肿,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海沧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10月3日就查明的事实和拟做出行政处罚告知刘文钢,并询问刘文钢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刘文钢提出了申辩意见。2013年10月30日海沧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刘文一、刘文钢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刘文兵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厦公海(东孚)行罚决字(2013)03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5日送达给刘文钢。刘文钢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沧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海(东孚)行罚决(2013)03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文钢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文钢提出其不存在违法事实,刘文一的伤口应为尖锐器物所伤,不是拳头击打所致,其也未持拖把杆将吴少华额头打伤的意见,经查,刘文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超市老板刘文一夫妇和房东在店内,其走进去想与他们理论,房东把其拦住,老板持一把水果刀将其背部割伤,又持一钩子追打其,其跑到超市门口时顺手抓起门边一根拖把或者扫把向后挥,不清楚是否打到人,刘文兵事后说与老板娘争吵时有踢了她一脚,老板眼角有受伤流血。房东蔡某称,2013年8月3日晚上8时30分左右,两个男子与闽鑫隆超市老板刘文一吵架,其看见赤膊男子挥拳朝刘文一头部打了一下,刘文一左眉上方流血。证人陈某称2013年8月3日晚上8点多,其到闽鑫隆超市买东西,看到两名男子与超市老板夫妇互骂,其中一人挥拳朝刘文一面部打去,击中左眼角处,流了血,刘文一拿铁钩还击,一男子从门边拿起一根拖把,持拖把击中劝架的老板娘额头一下。证人林某称上身赤膊男子出拳朝刘文一左眼角处打了一拳,血马上流出来,上身赤膊男子从超市门口拿起一根拖把,用拖把杆朝老板娘额头打了一下。证人罗某称其看见上身赤膊男子有朝老板挥拳打去的动作,老板追出来时,一手捂着左眼,血从指缝渗出来。刘文一陈述,现场只有刘文钢一人上身赤膊,没穿衣服,刘文钢用拳头朝其左眼打了一拳,致其左眉弓处受伤流血。吴少华陈述,其看到刘文一眼睛流血,遂将刘文钢往店外推,刘文钢持店门口的拖把柄朝其头顶打了一下。证人蔡某、陈某、林某、罗某的证言与刘文一、吴少华陈述及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刘文钢用拳头将刘文一左眉弓处打伤,持拖把杆将吴少华额头打伤。刘文钢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处罚职权,海沧公安分局依法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刘文钢因商品退换货纠纷殴打他人,海沧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刘文钢在斗殴中用拳头将刘文一左眉弓处打伤,持拖把将吴少华额头打伤,刘文一、吴少华伤情系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文钢提出其系正当防卫,原审认为,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刘文钢在发生消费纠纷后,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结伙与经营者争执,引发双方打架斗殴,其殴打他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而非正当防卫。海沧公安分局在讼争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履行了调查职权,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刘文钢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听取了刘文钢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刘文钢,程序合法。海沧公安分局根据刘文钢具体违法事实,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未发现存在偏袒的情况。综上所述,海沧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文钢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文钢要求撤销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厦公海(东孚)行罚决字(2013)03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文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厦公海(东孚)行罚决字(2013)03046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一、被上诉人采集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1.被上诉人未在案发第一时间及时采集相关证人证言,时隔月余才询问相关证人,不排除在此期间有串供的可能。2.被上诉人询问的证人之间,证人与刘文一夫妇间均存在密切关系,证人证言体现出对刘文钢案发时的行为、语言的描述极为细致且近乎统一,而对刘文一持刀及持刀伤人事实的陈述则以“没看见”、“不记得”一笔代过。3.被上诉人采集的证人证言不实:多份证人证言指认刘文兵乘坐摩托车进入现场,但实际上刘文兵当天是驾车到达现场;多份证人证言称刘文兵和一陌生人一同进入现场,但刘文兵当天到场时没有他人陪同;证人罗某陈述案发时他站在闽鑫隆超市边的大石头处,而根据二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案发时大石头处没有人。4.被上诉人采集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矛盾。根据刘文刚兄弟和刘文一夫妇陈述,证人蔡某从事发开始一直未离开现场,但是蔡某称其回家拿手机后赶回事发现场,可知蔡某在案发后28天所做证言与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存在出入。5.被上诉人采集的证人证言与实际调查结果不符:多份证人证言指认刘文钢挥拳击中刘文一左眉处,但刘文钢与刘文一间隔着柜台和劝架的人,根据刘文兵事后实地测量及拍照,柜台宽度加上劝架人身体的厚度大于刘文钢手臂长度,加上周围有其他实物阻碍,刘文钢客观上不能挥拳击中刘文一。6.被上诉人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庭质证。7.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采集的证人证言间存在诸多矛盾。二、上诉人行为事实和主观恶意不成立。1.刘文钢击打刘文一行为事实完全根据被上诉人采集的证人证言所认定,但在这些证人证言不可采信的情况下,刘文钢击打刘文一的事实认定不成立。2.刘文钢陈述自己向后挥动拖把,但刘文钢击中吴少华的事实则完全根据被上诉人采集的证人证言认定,在这些证人证言不可采信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刘文刚存在使用拖把的事实,而其击中吴少华的事实认定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海沧公安分局辩称,1.关于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提出的质疑。原审庭审时,双方已就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2.案发后,东孚派出所民警对周边进行了走访,陆续对本案愿意配合的证人进行了询问,符合公安机关办案流程,询问时间和程序上均不存在问题。3.上诉人辩称根据现场条件刘文钢不可能打到刘文一,案发时,刘文钢与刘文一的位置不是如上诉人设想的一个在柜台内,一个在柜台外,被上诉人是根据证人证言及客观后果来认定刘文钢挥拳击中刘文一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文一、吴少华未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海沧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刘文一、刘文钢、刘文兵的陈述和申辩;3.刘文中、吴少华的陈述;4.证人郑某、蔡某、陈某、林某、罗某证言;5.到案经过说明和情况说明;6.刘文一、刘文钢、刘文兵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水果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收据、收缴物品清单;8.(厦)公(海刑)鉴(临床)(2013)281、284、286、28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9.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厦公海(东孚)行罚决字(2013)03045、03046、0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缴款票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诉人刘文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厦公海(东孚)行罚决字(2013)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厦公复决字(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厦)公(海刑)鉴(临床)(2013)286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4.(厦)公(海刑)鉴(临床)(2013)28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5.证人宋某证言;6.照片。原审第三人刘文一、吴少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文钢申请证人胡某、黄某、赵某、杨某出庭作证,以证实:1.证人罗某案发时不在现场;2.刘文兵是驾驶汽车一人到达现场;3.刘文兵到达现场时,刘文一、吴少华还未受伤;4.刘文兵一方没有动手伤人,但刘文一一方不止一人持刀伤人,还有其他人。经本院准许,证人胡某、黄某、赵某、杨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在闽鑫隆超市附近看到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四位证人陈述自身存在明显矛盾,相互间也存在矛盾;亦无法证明事发当天该四名证人在案发现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对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案证据表明,案发时有多名群众在现场围观,证人罗某当时工作的鹭丰雨伞厂位于闽鑫隆超市隔壁,不能仅以胡某一人陈述其看到闽鑫隆超市大石头处没有人为由进而认定罗某不在案发现场;证人胡某、黄某称刘文一在警察到达案发现场前并未受伤的情况,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胡某、黄某、杨某、赵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刘文钢当晚没有殴打刘文一、吴少华。证人胡某证明刘文兵当晚系驾驶汽车、无他人陪同到达现场,虽然其他证人在证言中提及刘文兵驾驶摩托车,且有他人与刘文兵一起到达现场,但这一事实不属于本案定案的基本事实,因各证人在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关注焦点不同,陈述内容有所差异符合常理,应综合全案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认定,不能仅以证人对这一某陈述不同为由进而认定相关证人对案件某陈述不实。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海沧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海沧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3日20时49分接到蔡某报警后,依法对本案立案调查,分别对违法嫌疑人刘文钢、刘文兵、刘文一,对被害人刘文中、吴少华,对证人郑某、蔡某、陈某、林某、罗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1个月才询问相关证人,不排除证人间有串供可能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刘文一于案发次日的陈述:“刘文钢用拳头直接朝我的左眼打了一拳,……不知道是谁用我店门口的拖把柄朝我老婆(吴少华)的头上打了一下”;刘文钢于2013年8月6日的陈述:“老板的眼角受伤流血,他说是我打的,但不是我打的;老板持勾子追打我,我跑到超市门口时顺手抓起门边的一根拖把或者是扫把(反正把是竹竿的)向后一挥,我没有回头看,不清楚是否打到勾子或者打到人了”;吴少华于2013年8月5日的陈述:“刘文钢就将房东(蔡某)推开,刘文中和刘文钢就一起冲进店里,我就赶紧跑到我老公面前,让他们不要打架,……我站在他们面前,背向着我老公,这时有人说我老公流血了,我就转身,看到我老公就用手捂住了眼睛,……刘文钢被我推出店外后,他拿起放在我们店门口拖把柄朝我的头上打了一下”;证人郑某于2013年8月5日的证言证实:“到达闽鑫隆超市时,我看见刘文一和刘文中都已经受伤了,刘文一左眼受伤,……双方都在站在超市门口争吵”;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个男子脸朝超市里面,二个男子正在动手殴打刘文一,有看见赤膊男子(刘文钢)挥拳朝刘文一头部打了一下,刘文一左眉上方流血”;证人陈某于2013年9月8日证言证实:“刘文一从柜台里面出来,……与对方二人面对面站着互骂,双方边骂还边用手指指对方,突然二个男子当中一个挥拳朝刘文一面部打去,击中他的左眼角处,血一下子就喷出来”,“先到现场的二个男子其中一个从门边拿起一根拖把,用拖把杆与刘文一对打,老板娘居中劝架,被持拖把的男子用拖把击中额头一下”;证人林某于2013年9月8日的证言证实:“上身赤膊的中年男子从超市门口拿起一根拖把,用拖把杆朝老板娘的额头打了一下”;证人罗某于某的证言证实:“有看见二个男子吵架时还对老板指指点点,那个上身赤膊的男子情绪比较激动,后来还看见他有朝老板挥拳打去的动作”,“……就是随后马上看见老板的左眼处流了很多血,没有发现他有其他伤情”。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结合刘文一、吴少华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病历摘要、伤情照片认定刘文钢于案发当晚在闽鑫隆超市实施了殴打刘文一、吴少华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对双方纠纷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结合案件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文钢作出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予法有据。至于上诉人称其未实施殴打刘文一、吴少华的违法行为,对被上诉人采集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询问的相关证人,身份系闽鑫隆超市房东、周边邻居、刘文一通知来现场的老乡,虽然与刘文一、吴少华夫妇存在一定关系,但上述人员亲历了案发经过,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相关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案件某的陈述并无矛盾;被上诉人在案发后依法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程序合法,相关证人证言具有证据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上诉人在案发不久对郑某、蔡某、陈某、林某、罗某等人所某的询问笔录,相比上诉人在距离案发1年后申请出庭的证人所某的陈述,更接近案发时间;综合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刘文一有挥刀划伤刘文钢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刘文一、吴少华,即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文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锦清审 判 员  纪荣典代理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