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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廖某权、廖某、廖某平、谢某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权,廖某,廖某平,谢某标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权,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5********,高中文化,在深圳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新圩镇,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汉华,男,汉族,1945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新圩镇。系被告人廖某权的姨父。被告人廖某,绰号“赤古”、“阿赤”,男,1972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2********,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兴宁市新圩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清华,男,汉族,1951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新圩镇。系被告人廖某的叔父。被告人廖某平,绰号“脚锄”,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1********,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兴宁市新圩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廖伟均,男,汉族,1956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新圩镇。系被告人廖某平的叔父。被告人谢某标,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50********,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兴宁市新圩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子明,男,汉族,1939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新圩镇。系被告人谢某标的堂哥。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权、廖某、廖某平、谢某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权及其辩护人廖汉华,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廖清泉,被告人廖某平及其辩护人廖伟均,被告人谢某标及其辩护人廖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广东宝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圩镇蓝布村部分村民存在土地纠纷。2014年6月底被告人廖某权从深圳回到蓝布村,与被告人廖某平及廖某泉(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商议,以广东宝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蓝布村禾燎坑的猪场污染大、土地存在合同纠纷等理由,召集村民捐款并在上访书上签名按捺指印。2014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权、廖某、廖某平、谢某标和部分村民一起去到广东宝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蓝布村禾燎坑的猪场,准备阻止工地施工,部分村民情绪激动,对在建工地进行打砸、焚烧。期间被告人廖某权、谢某标等人动手打砸了在建猪舍,被告人廖某和廖某泉将柴油淋到树枝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树枝,接着被告人廖某平、廖某、谢某标、廖某权和廖某泉、廖某林(另案处理)等村民把在建工地上的建筑模板、纸皮等物扔到火堆中焚烧。焚烧过程中,派出所民警、镇干部等到场制止,双方僵持至当日12时,各被告人和村民才散去。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权、廖某平、廖某、谢某标和数十名村民携带锄头棍、香烟、矿泉水再次去到广东宝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蓝布村禾燎坑的猪场。在协商无果后,被告人廖某权、廖某平、廖某、谢某标和村民等将猪场的两个工棚砸毁。后经民警及镇干部等劝阻,各被告人和村民才散去。经物价部门估价: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9398元。民警于2014年7月8日分别将被告人廖某、谢某标、于同年7月9日将被告人廖某平传唤到案,于2014年7月25日在深圳市龙华街道上油松村将被告人廖某权抓获。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廖某权、廖某、廖某平、谢某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代表人李志鹏的陈述,证人刘某宏、黄某东、陈某思、肖某凤、朱某香、彭某浩、廖某松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兴价认字(2014)096号《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廖某权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平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标的户籍证明,被害单位广东宝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廖某权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廖某平、谢某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权的供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平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权、廖某、廖某平、谢某标目无国法,以维权为借口,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权、廖某、廖某平、谢某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有:一、被告人廖某、廖某平、谢某标案发后经公安民警传唤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廖某权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廖某平、谢某标均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经查属实,但四被告人为维权没有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寻求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而走向犯罪,事出有因并不影响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还提出本案被毁坏的财物价值鉴定结论不准确,经查,本案四被告人等人故意毁坏的财物损失,有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四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某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某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