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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中视影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聂连中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视影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聂连中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0606号原告北京中视影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3C14室。法定代表人张广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连中,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中视影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影艺公司)与被告聂连中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冬霞、张国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影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志、委托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连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视影艺公司诉称:中视影艺公司前身为北京时代华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传媒公司),后变更为现在的名字。2012年,北京鑫博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盛业公司)因经营困难向中视影艺公司借款,中视影艺公司向鑫博盛业公司出借了现金30万元。2013年,鑫博盛业公司向中视影艺公司出具票号为06551526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于偿还借款,中视影艺公司与鑫博盛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但经中视影艺公司到银行承兑,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因此,鑫博盛业公司所欠中视影艺公司款项至今仍未偿还,2013年3月22日,鑫博盛业公司被注销,聂连中作为该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和清算人,理应承担公司尚未支付的债务,故中视影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聂连中偿还中视影艺公司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聂连中承担。原告中视影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协议、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名称变更通知2份。被告聂连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聂连中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中视影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北京时代华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天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北京中天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视影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视影艺公司为证明其与鑫博盛业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鑫博盛业公司借用时代传媒公司30万元用于公司运作,由于没有产生利润,时代传媒公司自愿放弃鑫博盛业公司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润分成;鑫博盛业公司向时代传媒公司开具一张转账支票(票号为06551526、金额为30万元)用于归还鑫博盛业公司向时代传媒公司借款的全款;鑫博盛业公司在开具支票(票号为06551526、金额为30万元)后保证在时代传媒公司开户银行划款期间保证足够的资金额度;时代传媒公司保证在鑫博盛业公司还款结束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务纠纷。时代传媒公司与鑫博盛业公司均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签订还款协议后,鑫博盛业公司向时代传媒公司出具了一张转账支票(票号为06551526、金额为30万元),后时代传媒公司持该张支票去银行承兑,于2012年12月4日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上述支票退票后,鑫博盛业公司未向时代传媒公司偿还所欠的30万元借款。2013年3月22日,鑫博盛业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申请注销登记,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对鑫博盛业公司注销登记。鑫博盛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注销前股东为聂连中,鑫博盛业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提交了鑫博盛业公司清算报告,内容为:“根据股东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企业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2、已经结清各项税款和职工工资;3、已于2013年01月19日在《北京晨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在该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签字处有聂连中的签名。鑫博盛业公司另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提交了2013年3月20日股东决定,内容为:“决定如下:1、同意清算组作出的清算结果;2、同意注销北京鑫博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股东签字盖章处有聂连中的签名,鑫博盛业公司在该股东决定上盖章。庭审中,中视影艺公司陈述其并未接到鑫博盛业公司进行清算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视影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聂连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根据鑫博盛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清算组成员为股东聂连中,故聂连中在鑫博盛业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履行其法定的清算组成员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关于“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聂连中在鑫博盛业公司清算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且其签署了“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的清算报告,导致中视影艺公司的债权未能通过清算程序进行清偿,聂连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中视影艺公司要求聂连中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聂连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视影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聂连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