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永胜、马元、魏风英、张红霞、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永胜,马元,魏风英,张红霞,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刘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权彤、孙满荣,该公司法律顾问。担保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被申请人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马永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马永胜,男,回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西宁市。被申请人马元,男,回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西宁市。被申请人魏风英,女,回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住所地西宁市。被申请人张红霞,女,回族,1991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互助县,现住所地西宁市。被申请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季德怀,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宝鸡市。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永胜、马元、魏风英、张红霞、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4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担保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等额财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永胜、马元、魏风英、张红霞、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4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二、对担保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世斌审判员 李莉芳审判员 宋毅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世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