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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冀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受害人杨某某,在冀州市冀新西路原邮政局家属院大门口处,因杨某某进院没有随手关门一事发生争执。杨某某的母亲杨某甲听到争执声从楼上下来,与周某某吵骂,即而杨某某、杨某甲、周某某厮打在一起。双方在邻居的劝说下停手后,周某某报完警从门卫室出来后,与还在吵骂的杨某甲争吵,杨某某见状手拿砖头欲砸周某某,被邻里夺下,收手不及,被周某某将拇指咬住,疼痛大叫,后在邻居们的劝说下,周某某松了口,杨某某坐倒在地。冲突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制止。后杨某某到冀州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皮裂伤,骶骨骨折。经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拇指、骶骨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对此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7月18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某某的骶骨伤情不明确,暂不宜鉴定,杨某某的拇指伤情为轻伤二级。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不应构成犯罪,当时是杨某某先动的手,然后才还的手,自己是无意识的咬的他。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应构成犯罪,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正当防卫,被告人作为门卫,发现有人进院没有关门,要求来人注意关门,是正当履行职务,并无过错,被告人并无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只是出于生理本能,下意识反应,才形成的伤害结果,所以不应认定为犯罪。2、被害人的伤情鉴定问题,鉴定程序违法,据被告人称鉴定时,只有一名鉴定人在场,而鉴��结论有三人签字,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违法,结论明显不妥,应当待伤情恢复到一定程度再予以鉴定,因此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根据本案的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考虑到毕竟杨某某受伤严重,身体及经济承担很大压力,所以出于人道主义被告人积极赔偿杨某某医疗等各项损失费用,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杨某某也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司法机关减轻或免除周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2时许,在冀州市冀新西路冀州市邮政局家属院担任门卫的被告人周某某,因受害人杨某某进院没有随手关门一事,二人发生争执。杨某某的母亲杨某甲听到争执声从楼上下来,与周某某吵骂,即而杨某某、杨某甲、周某某厮打在一起。双方在邻居的劝说下停手后,周某某报完警后从门卫室出来,与还在吵骂的杨某甲争吵,杨某某见状手拿砖头欲砸周���某,砖头被劝架的邻居夺下后,杨收手不及,被周某某将拇指咬住,疼痛大叫,后在邻居们的劝说下,周某某松了口,杨某某坐倒在地。后杨某某到冀州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皮裂伤,骶骨骨折。经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拇指、骶骨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对此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7月18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拇指伤情为轻伤二级。双方民事赔偿方面于2014年12月11日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已全部给付),同日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9日22时30分多,我与一个小伙子因��关大门发生纠纷后被人拉开,后来与那小伙子的母亲杨某甲谩骂,在这个过程中,那个小伙子用右手向我搧过来,我一躲,那小伙子的手指就进了我嘴了,随着我就将那小伙子的手指咬住了。院里的邻居过来对我们进行拉劝。当时我感觉将那小伙子的手指咬出了血,大约咬了十几秒的时间,我便松了嘴了,我松开后,那小伙子捂着手就坐在院里的地上了。”2、被害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4月9日晚11点左右,我骑电车回家时,因为没有关门与门卫发生纠纷,继而撕扯谩骂,在这过程中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想砸那个门卫,我扬手的时候,砖头被邻居夺走了,当时手没收住劲儿,手朝他脸部、嘴部伸了过去,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手指被那个门卫咬住了,我使劲往后推他,没有推开他,咬了一会儿后,我的手出血了,那个门卫才松了口。”3、证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看见杨某某的手指被周某某咬伤的过程。4、冀州市公安局市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5、冀州市公安局市区派出所办案说明二份。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到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调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告知,该单位作出的衡水法医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252号鉴定意见书明确的说明了杨某某的伤情为,右手拇指末节咬伤,右手丧失功能9%,为轻伤二级,无需作补充说明。6、被害人杨某某伤情照片。7、冀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司医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9号、第044号司法鉴定书及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25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右手拇指末节咬伤,右手丧失功能9%,为轻伤二级。周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8、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双方民事已赔偿,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刑罚,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全部给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自己以前的供述、证人证言均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违法,结论明显不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并没有提供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件发生的原因,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