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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振青与黄功明、陈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青,黄功明,陈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张振青。被告黄功明。被告陈小文(系黄功明妻子)。原告张振青诉被告黄功明、陈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功明、陈小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元月13日间,黄功明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分七次向张振青借款计26500元。后经张振青催讨,其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黄功明、陈小文偿还借款2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黄功明、陈小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张振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张振青身份证。拟证明张振青的身份情况。二、黄功明出具的借条七份。拟证明黄功明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1月23日间分七次向张振青借款累计26500元。三、(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功明与陈小文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振青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黄功明、陈小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0月27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7月8日在黄梅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1月23日间黄功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七次向张振青借款累计26500元。后因黄功明未能偿还借款。故张振青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功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振青借款26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虽系黄功明以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债务产生于黄功明、陈小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小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黄功明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振青要求黄功明、陈小文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张振青要求黄功明、陈小文承担其他费用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功明、陈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张振青借款26500元;以上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振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黄功明、陈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中院核定的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报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