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市珠与王路青仓储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高珠;王路青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城执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李高珠,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路青,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路青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路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欢经济损失2817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2956元、执行费322元、共计31452元。但被执行人王路青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路青在银行存款31452元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张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