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开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1-05-06

案件名称

钱盛与刘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盛;刘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开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钱盛。 委托代理人杨永芳,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柱。 原告钱盛与被告刘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芳、被告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盛诉称:刘玉柱于2014年2月9日向其借款36万元,2014年6月4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于2014年6月4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刘玉柱应于2014年9月3日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16400元,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玉柱:1、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164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玉柱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按还款协议还款,但是自2014年9月4日起利息不再支付,没办法一次性还清欠款,希望给与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刘玉柱于2014年2月9日向钱盛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14年6月4日刘玉柱再次向钱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4日刘玉柱与钱盛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了刘玉柱共计向钱盛借款46万元、月息2分、至2014年9月3日应一次性归还本息合计516400等事项。2014年11月11日钱盛诉至本院要求刘玉柱归还欠款5164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钱盛与刘玉柱之间存在着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偿还。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此限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玉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钱盛借款本息合计51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2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7482元,该款已由钱盛垫付,由刘玉柱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钱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吴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