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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5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焱荧与被告重庆航嘉杰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焱荧,重庆市航嘉杰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5886号原告:刘焱荧,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航嘉杰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22号(3号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5426042-2。法定代表人:陈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兴东,男,该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渝,女,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焱荧与被告重庆市航嘉杰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焱荧,被告重庆市航嘉杰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兴东、杨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焱荧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生产部长,双方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28日晚12时,原告在检查完工作后离开。2014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在1月28日未请假即离开为由,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原告的月工资为5300元,2013年度的年终绩效工资为12000元,年终绩效工资按月分摊、年终发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5个月的年终绩效工资。另,原告在2013年9月8日至12月3日期间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152个小时的情形,在2013年9月1日、7日、15日、21日、28日,10月6日、12日、13日、19日、26日、27日,2014年1月4日、11日、18日、25日、26日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被告并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依法及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要求判决被告: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00元(5300元×0.5个月×2倍),如赔偿金得不到支持,则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50元(5300元×0.5个月);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300元(5300元×1个月)。被告重庆市航嘉杰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作为生产部长严重失职,导致被告发生多起严重的工伤事故,还导致被告因交货不及时、产品质量问题被客户扣罚十九万余元。被告依据奖惩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不应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年终绩效工资是根据被告的经营状况进行发放,因被告存在严重亏损,被告根据年终绩效发放方案发放了原告的年终绩效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被告有严格的考勤打卡制度,原告存在打卡不及时的问题。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休,不认可拖欠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被告审批同意原告于20日入职,并载明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工资详见薪酬福利说明单,被告延长原告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原告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加班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和被告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工作纪律、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离职理由为:按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予以审批同意,双方同时办理了工作交接。2014年2月6日,被告制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在1月28日未请假即离开单位为由,决定于1月28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要求原告在2月28日前向被告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月6日当日签收。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300元、2013年年度绩效工资5000元、2013年9月8日至12月3日的延时加班工资45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61元。2014年6月19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年终绩效工资3333.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884.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00元、经济补偿金26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300元,在(2014)江法民初字第05887号案中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年终绩效工资5000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94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797.7元。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在(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52号中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在(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53号中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原告年终绩效工资3333.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884.8元。另查明,被告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原告2013年8月实发工资为1692.31元(标准工资1500元+全勤奖300元+保密津贴300元+岗位工资1300元+月绩效工资600元-缺勤扣款2307.69元,原告于8月20日入职);9月实发工资为3936.5元(标准工资1500元+全勤奖300元+保密津贴300元+岗位工资1300元+月绩效工资600元-处罚扣款50元-个人所得税13.5元);10月实发工资为5045元(标准工资1800元+全勤奖300元+保密津贴300元+岗位工资2100元+月绩效工资800元-扣款200元-个人所得税55元);11月实发工资为3665.29元(标准工资1800元+全勤奖300元+保密津贴300元+岗位工资2100元+月绩效工资800元-处罚扣款250元+奖励200元-处罚扣款1000元-社会保险费579.6元-个人所得税5.11元);12月实发工资为5072.72元(标准工资1800元+全勤奖300元+保密津贴300元+岗位工资2100元+月绩效工资800元-社会保险费169.2元-个人所得税58.08元);2014年1月实发工资为5252.72元(标准工资1800元+全勤奖300元+保密津贴300元+岗位工资2100元+月绩效工资800元+奖励200元-社会保险费169.2元-个人所得税78.08元)。庭审中,被告撤回(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52号、(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53号两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制发民事裁定书。庭审中,原告举示《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主要载明:2014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被告提出相关事项,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按照年终绩效工资为12000元的标准结算,并于3月10日前打入原告工资卡,按照劳动法结算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并将工资结算至2014年2月29日(因2014年2月仅有28天,此处应为笔误),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并办理接续卡。被告处的雍太满在原告要求事项之后批注:请人力资源部落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原告拟证实原件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事项中载明的内容。被告质证称没有见到过,不认可真实性。原告举示加班履历表,加班履历表主要载明:2013年9月8日至12月3日期间,原告因生产需要、急件生产等事由加班,原告的分管副总经理何国建审批同意,加班时间共计212个小时。原告拟证实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原告的延时加班经过被告副总经理何国建审批。被告质证称不认可,加班要经过人事部门审核,分管副总经理何国建审批,不认可原告举示加班履历表中的签字真实性,加班还要根据考勤打卡记录。本院以原告对自己举示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为由,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何国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为由,不申请鉴定。被告举示《个人薪资结构清单》的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原告试用期的薪资组成为标准工资1500元、全勤奖为300元、保密津贴为300元、绩效工资为600元、岗位工资为1300元,以上月薪共计4000元,年终绩效(含工龄补贴)为8000元,年薪为56000元,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执行。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签字,被告处的何国建于2013年8月31日签字。在双方签字下方另有手写注明“该工资包含加班工资”。被告拟证实原告的工资组成。原告认可清单中除注明“该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对注明中的文字不认可真实性。被告举示《关于原告工作失职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扣款明细单。《关于原告工作失职的证明》主要载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将春节放假后上班开工的相关物料准备齐全,以备开工生产需要。原告未按照要求,私自安排生产部门全体员工在中午11时30分左右下班,原告并未有效配合被告检查工作,导致贵重物料未能及时、有效的安全储存,工作计划不能达成,员工集体离职等严重后果。证明人为被告的6名员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主要载明:被告员工吴登友于2013年8月发生工伤。被告员工蒋浩、黄春艳在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扣款明细单主要载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重庆物流”代“重庆空调、重庆制冷、重庆热水器、重庆滚筒”共计对被告扣款194071元。被告拟证实原告在负责生产部门期间造成多名员工发生工伤,严重失职,造成被告重大损失,还因其他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扣款损失。原告质证称不认可《关于原告工作失职的证明》,该证明是被告事后制作。吴登友受伤时,原告并未入职。蒋浩受伤时,被告已对原告罚款1000元。黄春艳是质量部的人私自开机器造成的工伤,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认可扣款明细单。被告举示指纹打卡记录表、《员工考勤及管理规定》。指纹打卡记录表主要载明:打卡人为原告,打卡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打卡方式为指纹打卡,其中2013年9月1日、7日、15日、21日、28日,10月6日、12日、13日、19日、26日、27日,2014年1月4日、11日、18日、25日、26日显示原告上班,2013年9月11日、17日、19日,10月23日、24日、25日显示原告并未上班。《员工考勤及管理规定》主要载明:行政办公部门、制造部、品质部全体月薪职员考勤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员工每日上班、就餐、下班均应亲自至指定地点打卡,基于业务、外勤人员因外勤因素无法打卡的,应在事后填写签卡单,先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提交人力资源部核准,作为补充考勤数据。员工必须打卡四次,如生产安排、部门工作需要加班或上晚班,以部门安排为准,上下班和就餐时间仍需打卡。人力资源部凭考勤记录并结合员工实际出勤时间结算薪资,不打卡者一律视为未上班处理。员工按时上下班而打卡者,应填写签卡单,由部门主管证明,部门经理审核并交人力资源部经理批准后办理签卡手续。被告拟证实原告学习过员工考勤及管理规定,加班应当以打卡记录为准,打卡记录显示不完整,原告存在不打卡情形。且即使原告存在加班情形,被告已经安排原告进行了调休。原告质证称,没有签收学习过《员工考勤及管理规定》,指纹打卡记录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显示不完整,不具有连续性,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进行过补休。被告举示《2014年春节员工激励方案》,该方案主要载明:激励项目有新春礼包、坚守岗位奖、交通费报销、开工红包、开工集体奖、新员工介绍奖、员工激励方案,激励对象为全体员工或一线班组。被告拟证实年终奖绩效发放方案有专门规定。原告质证称,激励方案与年终绩效工资不同。被告举示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员工奖/罚申请表。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2.9.4条规定,员工故意损毁公物或玩忽职守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被告给予违纪解约。员工奖/罚申请表主要载明:员工段辉伦在工作期间积极肯干、服从工作安排、经常加班,员工贺伟认真负责、敢于担当、积极培训新员工,根据员工奖惩制度决定给予200元奖励。原告作为部门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应予奖励。被告审批同意。被告拟证实原告学习过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合法。原告质证称没有学习过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被告举示加班记录表、加班履历表。加班记录表和加班履历表主要载明:加班日期和时间、加班内容和事由,加班人和审核人签字确认,其中加班记录表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1月,加班履历表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被告拟证实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使用的是加班记录表,2013年11月是过渡期,之后,被告开始使用加班履历表。原告质证称2013年11月之前员工使用加班记录表,管理层使用加班履历表,2013年之后,员工和管理层均使用加班履历表,被告故意隐匿不提交原告的加班履历表。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劳动合同、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加班履历表、《关于原告工作失职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扣款明细单、《员工入职申请表》、指纹打卡记录表、《员工考勤及管理规定》、《2014年春节员工激励方案》、《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员工奖/罚申请表》、加班记录表、工资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非终局裁决作出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并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合并立案,根据当事人请求对案件进行审理。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本院分别立案后,被告撤回(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52号、(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53号两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制发民事裁定书,故,本案将围绕原告的请求对仲裁进行全面审理。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审批同意。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以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的形式于2014年2月5日解除。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依据奖惩制度合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月工资组成及金额的问题。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及其组成的义务,工资明细和《个人薪资结构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表明原告2013年8月、9月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标准工资1500元+全勤奖300元+保密津贴300元+岗位工资1300元+月绩效工资600元),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标准为5300元(标准工资1800元+全勤奖300元+保密津贴300元+岗位工资2100元+月绩效工资800元)。关于年终绩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终绩效工资属于奖金范畴,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个人薪资结构清单》中约定年终绩效工资为8000元,由此可知,双方存在年终绩效工资的约定,且约定金额为8000元。被告举示的《2014年春节员工激励方案》中的激励项目并无年终绩效工资,且激励对象并非针对个人,由此可知,被告年终绩效工资并不包含在激励方案中,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年终绩效工资为12000元,原告应当对金额发生变化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举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中载明年终绩效工资为12000元,但《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系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且该12000元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年终绩效工资发生变化,本院认定原告的年终绩效工资为8000元。被告应当对年终绩效工资的发放方式负有举证义务,没有举证的,本院对原告诉称年终绩效工资按月分摊、年终发放的方式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年终绩效工资3333.35元(8000元÷12个月×5个月)。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个人薪资结构清单》中虽然注明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但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明细中并不包含加班工资。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员工考勤及管理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该规定不能作为约束原告的依据。原、被告虽然均认可指纹打卡记录表存在不完整情形,但对指纹打卡记录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指纹打卡记录表上能够显示的时间应当作为原告上班时间的依据。被告举示的指纹打卡记录表中显示原告在2013年9月1日、7日、15日、21日、28日,10月6日、12日(该日为工作日)、13日、19日、26日、27日,2014年1月4日、11日、18日、25日、26日(该日为工作日)存在上班情形,与原告要求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一致,本院对原告存在14天的休息日加班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2013年9月11日、17日、19日,10月23日、24日、25日对原告进行了调休,但因指纹打卡记录表本身存在不完整情形,本院无法核实该时间是否存在调休。且被告负有保存完整考勤记录的义务,其应当对指纹打卡记录表的不完整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进行调休的书面通知及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6225.34元(4000元÷21.75天×5天×200%+5300元÷21.75天×5天×200%+5300元÷21.75天×4天×200%,4000元、5300元、5300元分别为原告2013年9月、10月、2014年1月应发工资金额)。关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足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951.74元[(4000元+5300元+5300元+5300元+5300元+3333.35元的年终绩效工资+6225.34元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个月]。原告要求按照53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系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50元(5300元×0.5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本案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航嘉杰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焱荧经济补偿金2650元。二、驳回原告刘焱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航嘉杰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圣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