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金羽诉被告宓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金羽,宓继伟,上海嘉伟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南金羽,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宓继伟,户籍在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贵珍。原告南金羽诉被告宓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嘉伟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大酒店)作为被告,因嘉伟大酒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金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钧,被告宓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诉讼,嘉伟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金羽诉称,原告与被告宓继伟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宓继伟为嘉伟大酒店总经理和股东,有意将该酒店部分项目对外承包,后原告及案外人李斌与嘉伟大酒店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宓继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宓继伟10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宓继伟予以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宓继伟归还原告南金羽借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宓继伟辩称,2007年,原告及案外人李斌经朋友介绍承包嘉伟大酒店客房部,酒店附加条件是向承包人借款200万元。原告及案外人李斌与嘉伟大酒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写明借入方为嘉伟大酒店,借款资金用于酒店经营外的业务。实际借款用于归还嘉伟大酒店前期装修的对外借款。原告及案外人李斌各借出100万元,即借款协议200万元。打款后原告要求再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实际是收条,写明收到借款100万元,借条由嘉伟大酒店盖章,宓继伟作为负责人签字。当时嘉伟大酒店由宓继伟负责,对外文件都是宓继伟签字。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嘉伟大酒店,实际也是嘉伟大酒店履行借款协议,包括支付利息等,借款到期后,嘉伟大酒店未还款,根据借款协议,借款200万元抵作了后四年的承包费。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不是被告宓继伟个人的行为,是嘉伟大酒店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嘉伟大酒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宓继伟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被告嘉伟大酒店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及案外人李斌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嘉伟大酒店经营范围内的客房部51间、一楼5间棋牌室的经营权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08年1月10日-2013年1月9日),承包费用第一年度为100万元,第二年始每年递增百分之五。落款处甲方由嘉伟大酒店盖章及被告宓继伟签名,乙方由被告南金羽及案外人李斌签名。双方另签订借款协议(承包合同附件),借入方嘉伟大酒店(甲方)、借出方嘉伟大酒店承包人李斌、南金羽(乙方),内容为:甲方因大酒店以外的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在与乙方签订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同时,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及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07年12月21日起(具体借款时间以甲方出具给乙方的借款收据的落款日期为基日为期壹年)。二、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甲方借乙方200万元,每年支付借款金额利息为24%,即年利息48万元,分12个月,每月向乙方支付利息4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的时间,是乙方向甲方应付大酒店承包费中直接扣减,月结月清。三、借款担保:甲方承诺,借款期壹年期满,甲方一次性偿还乙方借款200万元。甲方将以乙方承包大酒店客房部、棋牌室的后四年的经营权作为借款抵押。若甲方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视为乙方已全部支付了后四年的承包经营应支付甲方的承包的全部费用。四、其他: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双方签字,第一笔借款到位,承包经营合同签署同时生效。落款处甲方由嘉伟大酒店盖章及被告宓继伟签名,乙方由被告南金羽及案外人李斌签名。2007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宓继伟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转入80万元,现金存入案外人裴立军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万元。同日,被告宓继伟书写借条一张:收到南金羽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特此证明。落款处由嘉伟大酒店盖章及被告宓继伟签名。另查明,被告嘉伟大酒店于2001年8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峰。根据2004年12月1日嘉伟大酒店章程,股东为被告宓继伟(出资比例69%)及案外人陈丽蓉(出资比例21%)、林峰(出资比例9%)、冯怡(出资比例1%)。2008年10月31日,嘉伟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林峰变更为被告宓继伟。2009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宓继伟变更为案外人刘贵珍。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宓继伟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借条,被告宓继伟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借款协议、嘉伟大酒店章程、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人裴立军的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针对被告宓继伟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原告认可其签名,并表示原告有借款协议原件,当时原告与案外人李斌各借给被告宓继伟100万元,共200万元,就是承包经营合同的附件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借入方是嘉伟大酒店,但原告是借给被告宓继伟个人的,被告宓继伟出具借条并签名,就是借款协议中的100万元。后原告又表示没有履行过借款协议中的200万元,并称无法提供借款协议原件。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表示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每月4万元在承包费中抵扣,故原告未向被告宓继伟主张利息,并表示曾向嘉伟大酒店主张过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时仅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作为借款证据,并表示没有借条;诉前调解中,原告表示有借条,借条上写清楚月利率2%,年利率24%;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1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处有嘉伟大酒店盖章,故嘉伟大酒店的身份应系借款人,原告认为嘉伟大酒店盖章是作为担保,与借条内容不符,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宓继伟在借条上的签名,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及借款协议,嘉伟大酒店作为一方当事人,均在落款处盖章,并由宓继伟作为其代表签名,原告也表示当时宓继伟是嘉伟大酒店负责人,故被告宓继伟应是作为嘉伟大酒店的代表在借条上签名。虽然从钱款交付看,100万元借款中80万元转账给被告宓继伟,但根据借条内容,写明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条实际是收款确认,嘉伟大酒店在借条上盖章,表明嘉伟大酒店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且证人裴立军的证言证明原告存入其卡号的20万元是嘉伟大酒店归还其欠款,与被告宓继伟的陈述相一致。故原告以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主张被告宓继伟系借款人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借款协议,借入方为嘉伟大酒店,原告曾表示其与案外人李斌各借出100万元即借款协议200万元,虽然其后原告否认履行过借款协议,但原告认可每月借款利息4万元从承包费中抵扣;原告也曾表示借条上写明年利率24%,实际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而借款协议中约定每年支付利息24%,以上原告的陈述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借款担保等内容相一致,借款协议中约定“具体借款时间以甲方出具给乙方的借款收据的落款日期为基日”,与借条中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相对应,且原告也自认曾向被告嘉伟大酒店主张过归还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即借款协议2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借款人应为嘉伟大酒店,并由嘉伟大酒店实际履行借款协议。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嘉伟大酒店借款,或嘉伟大酒店与宓继伟共同借款,原告是否要求嘉伟大酒店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宓继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实际系被告嘉伟大酒店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宓继伟归还借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金羽要求被告宓继伟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南金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亦玢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