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府民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2014)府民初字第01982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98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府谷县房管所家属房。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府谷县府谷镇人民中路公正巷**号。被告刘某(系李某某妻子),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期限为一年,月利率0.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日到期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刘某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2011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2012年7月份我将50万元本金还清欠利息30万元,所以给原告出据了30万元的借据一支,2012年9月22日后我分六次给原告还款67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李某某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李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某某之妻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先后分六次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下欠233000元拒绝给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借款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李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已给付原告67000元应在总欠款数额中予以核减。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某辩称该笔借款是前笔借款所结算的利息,因被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33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鸿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