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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柳百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柳百,群众,农民。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2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柳百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柳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柳百伙同潘会中(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14日18时许,驾驶摩托车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六道口村和谐胡同牌坊附近时,乘人不备,公然夺取黄××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后逃匿。二人将赃物变卖后赃款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潘柳百后被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柳百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较大,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柳百伙同潘会中(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14日18时许,驾驶摩托车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六道口村和谐胡同牌坊附近时,乘被害人黄××骑行自行车携带其女(5岁)不备之机,公然夺取黄××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重11克。后逃匿。赃物变卖后赃款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168元。被告人潘柳百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柳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抢黄金项链价格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柳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柳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柳百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潘柳百犯抢夺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柳百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柳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潘柳百伙同潘会中抢夺的财物尚未退还的物折款共计人民币3168元,并发还被害人黄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