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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城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孟庆与张建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张建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城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孟庆,男。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司法局五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合,男。原告孟庆与被告张建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赵石磙、人民陪审员沈绪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张建合向原告孟庆借款30000元,由王某某、黄某某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及担保人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张建合立即付清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建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张建合向原告孟庆借款30000元,由王某某、黄某某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孟庆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张建合2011年12月21日,担保人:王某某黄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及担保人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建合立即付清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合向原告孟庆借款,有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建合理应在原告孟庆催要借款时及时偿还,但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0000元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合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建合经本院依法送达公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孟庆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张建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豪人民陪审员  赵石磙人民陪审员  沈绪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楚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