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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山峰与王守亚、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峰,王守亚,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王山峰,乳名王强。委托代理人沈维宏、赵峰,系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亚,男。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继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先海、雷思源,系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山峰与被告王守亚、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山峰与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峰诉称,被告王守亚承建宿州市外环沱河大桥桥梁工程,并将沱河大桥的劳务部分交给原告承包。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质按量的完成工作,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王守亚欠原告劳务工资26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王守亚以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托。经查,被告王守亚是第二被告的工程代表人,第二被告也应承担该笔劳务工资款的支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款264000元。原告王山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其身份及证明王山峰与王强系同一人。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守亚欠工资款264000元。3、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王守亚发包给原告的工程。4、补充协议,证明建设沱河大桥工地代表人是王守亚,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王守亚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工资款。被告王守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我公司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守亚的,应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给王守亚了,我公司不能重复支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主体资格。2、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与代洪军签订合同,后来又变为王守亚,我公司与王守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3、王守亚起诉我公司的诉状一份,证明被告王守亚与我公司的合同有争议,管理费收与不收,正在打官司,工程款的数额也有争议,中院还未做出判决。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山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王山峰对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路桥公司是受益人,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民事诉状并不是已生效的律文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王山峰与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利民路桥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宿州市沱河大桥建设工程后,于2012年4月7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代洪军(乙方)2012年11月2日,被告利民路桥公司与被告王守亚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台头为:《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变更代表人,变更乙方代表为王守亚,其内容:利民路桥集团公司与原乙方代洪军所签的宿州市城东沱河大桥工程建设《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变。2013年3月4日,被告王守亚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宿州市东外环沱河大桥预制35M箱梁发包给原告王山峰。2013年3月6日,被告利民路桥集团公司与被告王守亚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台头为:《桥梁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其内容补充了付款方式和提取王守亚30%的管理费用等,原告王山峰按合同的约定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守亚尚欠原告王山峰工人工资264000元,被告王守亚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认为被告王守亚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利民路桥集团公司也负有该义务,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守亚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王山峰工人工资264000元的欠条,因至今未偿付给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王守亚如数偿付,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建设宿州市外环沱河大桥工程的总承包者,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职的被告王守亚,补充协议(二)约定收取被告王守亚30%的管理费用,又系受益者,被告利民路桥集团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国办发明电(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守亚偿付给原告王山峰工人工资款264000元。二、由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守亚负担,原告先于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