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肥城市安驾庄镇下江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8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4)41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查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昊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