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胡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饶某、张某某、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叶某某,饶某,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890号原告胡某某,男。原告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潘某,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清水大道122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饶某、张某某、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景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饶某、张某某、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叶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2日我们驾驶的贵CFB3**二轮摩托车在S305线196km+200m处与被告饶某驾驶的贵CER7**小型皮卡车相撞,造成我们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某负全部责任,我们无责任。贵CER7**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我们受伤后被送到余庆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胡某某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医院做了“右侧股骨粗隆间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54天,住院治疗期间系1人护理;原告叶某某诊断为:“右侧额部皮肤裂裂坳清缝合术后,左侧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医治53天,住院治疗期间系1人护理。被告张某某垫付我们全部医疗费人民币33194.64元和支付了生活费人民币900元。原告胡某某的伤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2000~15000元。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们残疾赔偿金82668.3元、误工费26317.6元、护理费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240元、住宿费1700元、交通费2005元、鉴定费1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96853.3元;2、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叶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胡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饶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及被告饶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张某某的事实。4、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材料3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受伤后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01月04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叶某某受伤后从2013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01月03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5、税收通用缴款书、工资结算表、黔东南州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等23份材料,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李某和张某某二人担任护理,以及该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事实。6、2014年5月23日贵医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该院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19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胡某某之伤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至1500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胡某某因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220元的事实。8、凯里市公安局广场路派出所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胡某某父母胡某某、李某某在2013年12月19日居住在凯里市理想家园7栋的事实9、余庆县高炉村证明、户口簿、胡某某身份证、李某某身份证、胡清华身份证及胡清艳身份证等材料,证明原告胡某某因受伤致残,需承担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10、凯里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证明,证明二原告从2009年至今居住在凯里市莲花巷的事实。11、车费发票51张、住宿发票1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为了进行医治、复查、鉴定等共用去车费人民币2005元和生活费人民币1700元的事实。12、残疾证,证明原告胡某某系四级残疾人的事实。被告饶某辩称:贵CER7**小型皮卡车是我从被告张某某处所借用,而不是雇佣关系;二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因我常去医院看望时,都只有一个人在护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石阡县本庄卫生院救护车车费人民币58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请求。被告饶某提供了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饶某的基本情况和准驾车辆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贵CER7**小型皮卡车所有权是我,2013年11月12日,被告饶某因其妹出嫁借用该车,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饶某驾驶,我们不是雇佣关系。我的车于2013年9月17日在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共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6200元及生活费人民币900元,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应由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支付给我。被告张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贵CER7**小型皮卡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某某所有贵CER7**小型皮卡车于2013年9月17日在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事故事该车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辩称:贵CER7**小型皮卡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他们都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方的误工费按照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胡某某误工天数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叶某某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和护工标准支付,我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本案受理费。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1、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林某某系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负责人的事实。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调查余庆县关兴镇高炉村村村委会主任李某某的笔录和调查余庆县关兴镇高炉村油坝组驻村干部王某某的笔录,证明:1、二原告一直生活在余庆县关兴镇高炉村油坝组15号,且属该村低保户的事实;2、原告胡某某尚有7个同胞兄弟姐妹的事实;3、原告胡某某父亲胡某某、母亲李某某尚在,及其他被扶养人均生活在余庆县关兴镇高炉村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1、2、3、4、10号证据无异议,对5、6、7、8、9、11、1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饶某、张某某、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认为:5号证据,原告受伤住院无异议,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叶某某是提前出院,当天只有一位护理人员;6号证据,当时原告住院后,被告亲自与原告协商,请了一位护理人员,由被告亲自办理手续,我们经常去医院看望也只有一位护理人员,医院出据的医疗费用清单中已经包含护理费用,再说也没有一个月5000元的护理人员,不予认可;7、8号证据,九级伤残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确定需要经一步核实;9、10号证据,无异议;11号证据,原告胡某某是残疾人,并以周边吹索啦,原告叶某某用摩托车接送,两人一直居住在余庆县关兴镇高炉村油坝组,原告尚未提供租房合同,不予认可;12号证据,原告从不坐班车,对于有发票不认可,餐饮、住宿发票是在一家酒店出具且是连号的不认可。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对彼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原告叶某某驾驶贵CFB3**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胡某某在S305线196km+200m处与被告饶某驾驶的贵CER7**小型皮卡车相撞,造成原告叶某某、胡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石阡县本庄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至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某某之伤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医院实施了“右侧股骨粗隆间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医治54天,住院治疗期间有1人护理;原告叶某某诊断为“右侧额部皮肤裂裂坳清缝合术后,左侧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医治53天。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3843.42元、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359.06元,用去修车费人民币1310元、生活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34512.48元,被告张某某垫付了人民币24512.48元,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饶某在二原告受伤后支付了120救护车费人民币580元。原告胡某某之伤于2014年5月30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15000元。另查明:贵CER7**小型皮卡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2013年11月12日被告饶某因妹婚嫁借用该车,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饶某驾驶。贵CER7**小型皮卡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其中交通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还查明:原告胡某某父亲胡某某生于1927年10月27日,母亲李某某生于1926年5月3日,原告胡某某现尚有7个同胞兄弟姐妹。二原告生育了胡清华(男,1993年9月20日生)和胡清艳(女,1999年5月27日生)俩子女,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户籍所在地系余庆县关兴镇高炉村油坝组。本案在庭审中,因赔偿标准及其数额存在分歧,加之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争议较大,需请示总公司,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驾驶的贵CFB3**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饶某驾驶的贵CER7**小型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石阡县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被告饶某与被告张某某属借用关系,本院也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二原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二、二原告的护理费按什么标准计算问题;三、食宿费、交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四、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问题。关于原告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或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虽然原告方提供了二原告及被扶养人在凯里市连续生活了一年以上证明,但通过庭审经核实,二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籍是余庆县关兴镇高炉村油大坝组,并一直生活在该地,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二原告的护理费按什么标准计算问题,虽然二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由李波和张松梅担任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李红波每月有固定收入人民币5400元和张松梅每月固定收入人民币2600元的证明,但被告方予以否认。结合本案实际,和我县经济社会支出水平,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关于食宿费、交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应结合二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往返次数确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问题,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19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胡某某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至15000元,原告主张以15000元为准,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主张以8000元为准。后续治疗费应以必要、合理为前提,故确定人民币13000元为宜。原告胡某某、叶某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全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33202.48元。其中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3843.42元、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359.06元。被告张某某垫付人民币23202.48元,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故予以确认。2、原告胡某某系农村居民,《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年,农村人均每年消费共支出标准4740.18元/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736元(5434元/年×20年×20%)。同时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39元。被扶养人胡清艳(4740.18元×20%×(18-15)3年÷2人=1422.05元),被扶养人胡某某、李某某(4740.18元×5年×20%÷7人×2=1354.33元)。3、误工费人民币15120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胡某某的伤经鉴定为IX(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应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29日,共计199天。因原告胡某某系农村居民,酌定其误工按每天人民币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99天×60元/天=11940元;原告叶某某误工费为53天×60元/天=3180元。对二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人民币6420元。原告胡某某住院54天,按照每天人民币60元计算,其护理费人民币3240=54天×60元/天;原告叶某某住院53天,其护理费为人民币3180=53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3210元。原告胡某某住院54天,原告叶某某住院53天,酌定每人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生活费人民币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二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人民币2140元。原告胡某某住院54天,原告叶某某住院53天,酌定每人每天20元,对二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本着必要费用、合理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人民币1700元,加上被告饶键垫付的救护车费人民币580元,共计产生交通费人民币2280元,住宿费人民币520元。8、原告胡某某作伤鉴定和后续医疗评估鉴定,产生人民币122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原告胡某某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至15000元,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3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胡某某受伤致残,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心理痛苦,结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我县的生活水平,酌定人民币5000元。11、原告修车费人民币131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0793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贵CER7**小型皮卡车在被告安保保险公司铜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现二原告所获得赔偿金额人民币107934.8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被告饶某现行支付的120救护车费人民币58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饶某。对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费及修车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12.48元,由被告安邦财保铜仁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币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邦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及食宿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272.39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及食宿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70元。三、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412.48元。四、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饶某垫付的救护车费人民币580元。五、驳回原告胡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8元,由被告饶某承担。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景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庆敏告知:当事人应该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