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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宋正弟与马阳青、马英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马某,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077号原告宋某,男。委托代理人燕旺利,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建红,常德市善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男。被告英某,男。被告马某、英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彦伏,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宁夏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宁夏同心县长征西街20号。公司负责人刘涛。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献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宋某委托代理人燕旺利、曾建红,被告马某、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彦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同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马某驾驶车牌号为宁CA01**(宁A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德山三一重工门中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宋某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77天,住院期间共用去96834元医疗费,其中原告本人垫付了82134元住院医疗费,被告马某支付了14700元的医疗费。后经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常广鉴(2013)临鉴字第651号关于宋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宋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书的医疗建议:原告的伤后需要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7天,1人护理77天,出院后全休8个月,后期恢复治疗费1500元。现除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外,三被告便没有给原告任何损失赔偿,多次与三被告就伤害赔偿进行协商,因双方差距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587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宋某损失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05874.86元。2、原告宋某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被告马某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马某身份。4、宁CA0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5、宁A7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6、被告英某人口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英某身份信息。7、中国人民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身份。8、中国人民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10、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宋某受伤后治疗情况。11、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12、司法鉴定书、精神疾病评定表,拟证明原告宋某的伤情鉴定情况。13、居住及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宋某居住、工作在四海贵宾楼。14、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宋某在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15、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情况。16、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宋宇涵的出生登记情况。17、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宋某婚姻情况。‘18、宋宇涵户籍底卡,拟证明原告宋某被扶养人身份情况。19、黑颖丽户籍底卡,拟证明原告宋某护理人身份情况。20、修车清单、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1380元。2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花费。22、调解终结书,拟证明2014年6月20日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被告马某、英某辩称:1、车辆在人民财险同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2、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希望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后,能给我偿还。被告马某、英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门诊发票4张,拟证明被告马某、英某为原告已支付门诊费336元。2、临时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马某、英某为原告已支付医药费14700元。被告人民财险同心支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马某、英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2,三性均不提异议。原告宋某对被告被告马某、英某所举证据1、2,三性均不提异议。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2,和被告马某、英某所举的证据1、2,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马某驾驶车牌号为宁CA01**(宁A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德山三一重工门中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宋某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77天,住院期间共用去96834元医疗费,被告马某支付了15036元的医疗费,其余全部为原告自己垫付,。后经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常广鉴(2013)临鉴字第651号关于宋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宋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书的医疗建议:原告的伤后需要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7天,1人护理77天,出院后全休8个月,后期恢复治疗费1500元。现除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外,三被告便没有给原告任何损失赔偿,多次与三被告就伤害赔偿进行协商,因双方差距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CA0123(宁A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英某,马某为其雇请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宋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3月起,生活居住在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从事职业为厨师。被扶养人1人,女儿宋宇涵,2011年11月7日出生,由其和妻子共同扶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96834元(住院医疗费用)+1500(后期治疗费用)=98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天=231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为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本案原告只提供了受伤前工作收入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宋某一直没有提供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宋某误工费,参考上一年度城镇餐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30182÷360×317天=26577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80元/天×77天=61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车损:1380元。9、鉴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6609元/年×0.5×10%=5618元。共计:193507元。对原告宋某提出的超过本院确认上述赔偿数额的损失,因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对原、被告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对于原告宋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某为被告英某雇请的司机,原告宋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被告马某承担责任部分由雇主被告英某承担,由于被告马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有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都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宋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宋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宋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向原告宋某赔偿损失192507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英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192507元(原告宋某拿到赔偿款后向被告马某返还已支付的15036元医疗费);二、被告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宋某赔偿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宋某承担305元,被告英某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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