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维娟与被上诉人金维芸、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湖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维娟,金维芸,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维娟,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户籍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韩胜文(金维娟丈夫),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维芸,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户籍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里增,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宇光,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上诉人金维娟与被上诉人金维芸、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湖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维娟一审起诉称:2005年5月2日,被告金维芸因无力有价支付继承其父母805.60平方米房产,自愿将其房产东面5米之外的宅基地使用权以1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金维娟。拆迁时,在其不知情且被告金维芸未出具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书的情况下,被告东湖街道明知宅基地还有原告金维娟一部分,为了达到少支付补偿款的目的,违背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宅基地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第四条三款之规定,与被告金维芸签订了LBY199号拆迁补偿合同,在合同中只给了被告金维芸300平方米宅基地150平方米回迁房屋,剩余的505.60平方米宅基地只给了地上物综合补偿,依据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东陵区(浑南新区)东湖街道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二)宅基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面积的确认方法,宅基地上房屋产权面积若小于宅基地审批面积50%的,则按照宅基地审批面积的50%作为房屋补偿面积,若大于宅基地审批面积50%的,则按房屋产权证面积作为房屋补偿面积,依据此规定原告金维娟及被告金维芸父亲的宅基地面积为805.60平方米,其房屋征收补偿面积应为402.80平方米,而不是合同中的150.00平方米,所以被告东湖街道存在严重的拆迁合同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另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工作委员会在给其信访告知书中也认定为原告金维娟与被告金维芸共同继承其父亲金振泰房产关系,并承认其诉权成立。因此,原告金维娟提请法院判令依法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合同;被告东湖街道将505.60平方米宅基地折合成252.80平方米回迁房屋,或者665,812.00元拆迁补偿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维芸一审答辩称:原告金维娟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金维娟的起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的权利人系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双方都有权撤销,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受损害方有权撤销合同。原告金维娟不是拆迁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拆迁合同;其与被告东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显失公平之处,是依据法律、政策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存在显失公平,现已过了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该权利是除斥期间,现已消灭,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原告金维娟不是被拆迁人,无权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2008年6月12日,经东陵区公证处公证其已经继承被拆迁房屋,原告金维娟自愿放弃继承。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金维娟于2014年2月27日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拆迁房屋宅基地享有部分使用权,被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金维娟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金维娟无权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振泰、张凤兰夫妇生前育有长子金维昌、次子金维库、长女金维范、次女金维芸、三女金维娟。原告金维娟系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深井子村村民、被告金维芸系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村民。金振泰、张凤兰夫妇留有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61.60平方米房屋及805.60平方米宅基地。金振泰于1999年11月9日去世,张凤兰于2004年11月28日去世。被告金维芸曾向原告金维娟借款15,000.00元。2005年5月2日,原告金维娟与被告金维芸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注明:将李巴彦村金振泰宅基地(现有二女儿金维芸继承)东侧5米处、东西长13米(13米×22米=286.00平方米),有偿转让给金维娟使用,以此抵消欠款15,000.00元。2008年6月12日,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作出(2008)沈东证民字第1174号公证书,公证金振泰、张方兰夫妇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平方三间(建筑面积61.80,房屋所有权证:沈东农房字第48**号)由被告金维芸继承,其余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2012年4月16日,被告金维芸继承房屋及房屋所在宅基地被政府征收,被告金维芸与被告东湖街道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1份,补偿款已向被告金维芸支付完毕,回迁房屋现已入住。2014年3月4日,原告金维娟将被告金维芸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其与被告金维芸于2005年5月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金维娟的诉讼请求。原告金维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金维娟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金维娟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被告东湖街道给付其252.80平方米房屋或者665,812.00元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东湖街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金维娟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被告金维芸与被告东湖街道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故对其主张撤销二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维娟主张要求被告东湖街道给付其252.80平方米房屋或者665,812.00元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因原告金维娟已经放弃继承其父亲、母亲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61.80平方米房屋,且经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公证,以及经过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金维娟要求与被告金维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系由被告金维娟与被告东湖街道签订,原告金维娟不是拆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东湖街道给付其252.80平方米房屋或者665,812.00元拆迁补偿款,且其与被告东湖街道就拆迁补偿是否对原告金维娟进行补偿的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维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58元,退回原告金维娟。宣判后,上诉人金维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判令撤销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LBY-199号违法拆迁协议,请求依据东陵区政办发(2011)49号二、(一)款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东湖街道办事处将上诉人所有的440平方米宅基地折合220平方米回迁房面积,合拆迁补偿款60.5万元,440平方米的综合补偿款13.2万元,奖励费0.8万元,共计74.5万元,和从2013年4月起至今1.5年的年利率6%的银行贷款利息6.705万元,总计81.205万元一并支付上诉人,并依文件合理支付其它上诉人应得款项签定协议。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金维芸是农民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维芸是亲姐妹,完全清楚被上诉人金维芸是城市人口,拆迁前后落户到该村,根本不是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被上诉人金维芸承认是城市人口,公证书标明住址也是城市地址,当地东湖街道派出所片警通过咨询该村干部也证明这一事实。由于被上诉人金维芸不是农民,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有偿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不受土地法规定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对外转让土地的限制,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另外,上诉人是农民而且是父亲财产继承人之一,有用宅基地转让用以抵消欠款因素存在,故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还可视为继承权的有偿转让。上诉人是440平方米宅基地的合法继承人和合法占有使用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维芸签订的转让协议违法,也应认为双方均违法,不应变相将上诉人应得资产判给被上诉人金维芸。被上诉人金维芸因还不起继承房屋借款,自愿将宅基地使用权以借款1.5万元价格给上诉人继承。拆迁时被上诉人金维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与被上诉人东湖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东湖街道办事处明知宅基地有上诉人的部分,违背其自订的征收补偿安置规定,在被上诉人金维芸没有出具承诺情况下,为达到少付补偿目的,与被上诉人金维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三、只给付被上诉人金维芸一户300平方米宅基地的150平方米回迁房,剩下505.6平方米宅基地只给付地上物综合补偿,依据当地相关文件,宅基地总面积为805.60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面积为402.80平方米,不是协议书约定的150平方米,被上诉人东湖街道办事处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工作委员会在给上诉人信访告知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维芸共同继承房产并承认上诉人诉权成立。因此,上诉人虽然不是协议签订人,但作为440平方米宅基地产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被上诉人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金维芸二审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不是拆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湖街道办事处之间的拆迁补偿争议,因双方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附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通常难以判断,因此撤销权人应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意人本人行使,他人无权代为行使。本案中,上诉人并非《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具有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其次,上诉人曾诉请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金维芸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后均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相关主张,违反了“一案不再审”原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维芸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故上诉人不享有协议约定转让宅基地的合法权利,无权诉请被上诉人东湖街道办事处给付宅基地的拆迁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明静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