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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商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河北金天燕宵医药有限公司与井陉县昌顺煤炭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天燕宵医药有限公司,井陉县昌顺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天燕宵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昌顺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辅上村。法定代表人:康录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河北金天燕宵医药有限公司因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金天燕宵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新建、刘建军,被上诉人井陉县昌顺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连续性来看,该承兑汇票由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出票后,收款人为山东世纪金轮电力燃料储运有限公司,从该汇票背书形式上看,第一手被背书人为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手被背书人为河北燕霄医药有限公司,但原告自认并不是从票据显示的前手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得到该票据,而是从案外人潘含伟处购买取得,潘含伟不是票据的背书人,个人之间的倒票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涉嫌存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金天燕霄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河北金天燕宵医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本案涉案的承兑汇票的流转情况,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了原告并非是从票据显示的前手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该票据,是从潘含伟个人手中取得,而实际上对于该票据真实的流转情况并未查明。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由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后,为谋取不法利益,将涉案承兑汇票出售给案外的第三人,被上诉人从该第三人处收到了部分款项后,因催要剩余款项未果,就在明知承兑汇票流向的情况下,对涉案承兑汇票进行了恶意除权,取得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款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错误。因为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经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经其对案件进行侦查认为该案不构成刑事方面的非法经营行为,已经决定不予立案。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井陉县昌顺煤炭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上诉人特有的票据系通过非正常途径从潘含伟手中购买取得,上诉人明知潘含伟不是票据权利人仍违法交易取得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票据法中的合法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取得的前提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未支付对价而恶意取得或重大过失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主张享有票据权利首先要证实该与前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已支付了对价,否则其即使取得票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与票据的背书权利人邹平防防腐保温公司间没有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未支付过对价,其取得票据不合法,不属于票据权利人。三、潘含伟私下以买卖方式交易取得汇票的行为,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无效。转让人获得的票据转让款就丧失合法根据,票据转让人就应当返还受让人转让款。故本案不属于票据纠纷,上诉人向支付对价的人请求民事赔偿权,以票据纠纷向法院起诉我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四、被上诉人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遗失后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故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据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做出除权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经本院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查核实,涉案票据并非被上诉人遗失,被上诉人涉嫌存在虚构失票事实,并经过除权判决非法获得承兑汇票款项的行为,涉嫌诈骗,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