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桂珍与冯雪岩、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珍,冯雪岩,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谢桂珍,女,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雪岩,女,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曲威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桂珍诉被告冯雪岩、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冯雪岩、被告康福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颖、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珍诉称:2014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冯雪岩驾驶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所有的吉BT73**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龙潭区医院附近“吉龙房屋征收”前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龙潭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后认定被告冯雪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雪岩为肇事司机、被告康福德高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吉BT7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名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501.92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1,501.92;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20,000.00元;3、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79,481.92元;4、被告冯雪岩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康福德高公司与被告冯雪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冯雪岩、康福德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雪岩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垫付了24,000.00元。我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已经满60岁,且没有工作,因此,我对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做的,发生的费用我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此,我公司只承担商业险范围内80%的赔偿数额。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辩称:车是我公司的,但是由承包人独立占有使用,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名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三名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各一份,证明吉BT73**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情况。三名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三名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事故期间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冯雪岩、康福德高公司质证后表示,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只支持原告入院及出院的合理费用,对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不予赔偿。而且,原告另行主张了急救费,因此我公司对改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残,后续治疗需50,000.00元以及伤后需要人护理四个月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表示,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发生的护理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冯雪岩、康福德高公司质证后表示,按照相关规定,个人委托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仅是书证。从鉴定内容看,违反相关规定,再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应另行主张。因此,对该证据不合理部分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释明三名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三名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9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冯雪岩质证后表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该费用我不承担。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8、吉林市急救中心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急救发生费用14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康福德高公司质证后表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该费用的性质是交通费,与此前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重复。被告冯雪岩质证后表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该费用的性质是交通费,与此前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重复,我认可300.00元交通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9、购货票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凳费用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冯雪岩质证后表示,同意给付。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给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并非正式票据,但原告因伤致残,购买相应的残疾用具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0、吉林市新安街道、新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表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即收入和居住均在城市。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农村,不符合上述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冯雪岩质证后表示,我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质证后表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但原告在农村有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11、房屋租赁协议三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即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人保公司、冯雪岩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租赁房不是原告,原告收入来源不在城市,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的收入在农村,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医保用药范围外的费用11,328.00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质证后表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出具的材料,与原告的诉求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冯雪岩质证后表示,原告用药均是医生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开具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冯雪岩质证后表示,该证据属于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法律没有明确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松树村四组农民。2012年3月起即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土城子小区95号楼1单元2层7号居住。2014年2月24日,被告冯雪岩驾驶吉BT73**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龙潭区医院附近“吉龙房屋征收”前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刮倒。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于2014年3月3日做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14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雪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谢桂珍到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救治,支付诊疗费32,307.72元及鉴定费1,980.00元。被告冯雪岩已经给付原告24,000.00元。另查明,吉BT73**号捷达牌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被告冯雪岩与被告康福德高公司系承包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做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责任划分。本案被告冯雪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在个人承包运输企业的机动车进行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包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机动车是为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的利益而运营的,应当共担风险。因此,发包人作为机动车的运营支配者和一定利益的享有者,亦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应与冯雪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谢桂珍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32,307.72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361.92元×4月=9,447.68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46天=4,600.00元;4、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后的救治情况及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计算,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在城市居住的证据,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2,274.60元×20年×20%=89,09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供正规票据,但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支出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8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0,773.80元。三、医疗费用10,0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1,886.08元,共计111,886.08元,在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谢桂珍。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78,887.72元损失,本院认为,鉴于人保公司与被告冯雪岩及康福德高公司对于医保外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冯雪岩按照医疗费的17%即5,492.32元承担,且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8,887.72元-1,980.00元-5,492.32元)×80%=57,132.32元。被告冯雪岩承担78,887.72元-57,132.32元=21,755.40元。由于被告冯雪岩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赔偿款24,000.00元,其垫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认为,虽然此一事项并非本案诉请范围内的事项,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事项应当在本案一并给予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冯雪岩2,244.6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谢桂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886.08+57,132.32元=169,018.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桂珍各项损失合计169,018.40元;二、原告谢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冯雪岩垫付款2,244.60元;三、驳回原告谢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00元,原告谢桂珍承担373.00元,被告冯雪岩承担3,7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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