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妍与吉林市汇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汇桥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妍,吉林市汇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吴妍,女,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理人:秦凤英,女,1943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市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刚,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市汇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杜伟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妍诉被告吉林市汇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汇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妍及其法定代理人秦凤英、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吕志刚,被告汇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妍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签订了第一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我又与被告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约定月工资为1,200.00元,待工期间月生活费980.00元。第一次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一直在家待工。在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待工期间月生活费520.00元。但2008年被告只给付原告每月156.00元,共计6个月。此期间原告40个月没有领到剩余部分工资及生活费,合计20,800.00元。第二次签订合同后,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0元,待工期间生活费780.00元。但除原告上班期间开支外,其余26个月均未得到合同约定的生活费,合计20,280.00元。2013年12月,被告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2005年7月至2013年3月,没有领到剩余部分工资及生活费合计37,632.00元。而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0元也未领到。此外,在我上班的10个月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欺骗我在大量的凭证上签字,并告诉我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认为被告提前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欺骗原告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签署的各种凭证不应有效。被告不支付待工期间生活费和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系违法的,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及生活费41,344.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桥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经人介绍到我公司工作,原告在上班期间的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不拖欠原告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已按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汇桥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季高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期限分别为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被告汇桥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汇桥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及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减员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汇桥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银行过账明细报表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开了6个月,每月156.00元。被告汇桥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4、沈东文、董晨龙、吴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名证人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待工是被告单位要求的,并不是原告自愿待工的。被告汇桥公司质证后表示系原告的自身原因不能上班,他没有行为能力,不是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8月1日,原告吴妍(乙方)与被告汇桥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简单化工。由于甲方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保证乙方的月生活费不低于吉林市当年最低生活费标准。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在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待工,被告汇桥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3月1日,原告吴妍(乙方)与被告汇桥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化工,工作地点为车间,甲方每月23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200.00元。甲方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780.00元。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一直待工,被告汇桥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同时,经双方确认,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156.00元/月×8个月=1,248.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汇桥公司解除了其与原告吴妍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11年1月两次订立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种、上岗工资及待工生活费等事项明确进行了约定,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清楚了解原告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其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可见上述劳动合同的签订符合其利益诉求及合同目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事项,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原告的待工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造成的、双方对待工生活费没有约定,且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已按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给付待工期间的生活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汇桥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待工期间的生活费520.00元×40个月(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20,800.00元、780.00元×26个月(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280.00元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的156.00元×6个月(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936.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40,144.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以企业严重亏损、无法经营处于停产状态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共在被告单位工作6年零5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6.5个月的经济补偿,故对于原告诉请的1,200.00元/月×6.5个月=7,800.00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7,200.00元属于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汇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妍待工期间生活费40,144.00元;二、被告吉林市汇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汇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李红佳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凡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