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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杜×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杜×,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京梅。被告刘×,男,1978年9月2日出生。原告杜×(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网上相识,半年后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被告不思进取,婚后不久就辞去工作,在家玩游戏、喝酒、睡觉,也不注意个人卫生。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担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结婚十多年了,希望能维持这段婚姻。���告现在也努力工作,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和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