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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执非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郭亚玲与陈东升、霍宁公证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亚玲,陈东升,霍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非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郭亚玲,女,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03号农工商贸小区5号楼9单元302号。被执行人:陈东升,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系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装卸运输部职工,住头屯河区工人新村99号楼1单元201号。被执行人:霍宁,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系八钢佳域板材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头屯河区工人新村70号楼3单元20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乌证执字第000022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东升、霍宁个人收入61713.50元。二、如上述款项不足,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