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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宋志双、张文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双,张文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双,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2009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文清,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双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文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双、张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宋志双在佳木斯市郊区云环小区2号楼,将被害人王某1货车上的风帆105电瓶偷走,卖掉得赃款人民币80元。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2、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宋志双在佳木斯市五一社区26号楼,将被害人赵某1的福田货车骆驼牌电瓶盗走,卖掉得赃款人民币80元。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宋志双在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B1楼下,将被害人卢某的吊车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并将电瓶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张文清,获得赃款160元。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志双在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D13号楼,将被害人郭某的福田货车两块风帆105电瓶偷走,并将电瓶卖给被告人张文清,获得赃款人民币80元。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宋志双在佳木斯市郊区黑锻社区,将被害人吴某的大挂车两块统一牌108型电瓶偷走,并将电瓶卖给被告人张文清,获得赃款160元。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0。6、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宋志双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小区8号楼,将被害人赵某2车风帆电瓶一块偷走,并将电瓶卖给被告人张文清,获得赃款人民币80元。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元。7、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宋志双在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B4号楼,将被害人张广东福田货车一块骆驼牌电瓶偷走,并将电瓶卖给被告人张文清,获得赃款人民币80元。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8、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宋志双在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A2号楼,将被害人孙某的福田货车一块风帆105电瓶偷走,并将电瓶卖给被告人张文清,获得赃款人民币80元。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元。9、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宋志双在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A4号楼,将被害人刘效全金杯货车一块凯马牌电瓶偷走,并将电瓶卖给被告人张文清,获得赃款人民币80元。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7元。10、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宋志双在佳木斯市郊区富强社区,将被害人翟某小货车一块泰山牌电瓶偷走,并将电瓶卖给被告人张文清,获得赃款人民币80元。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元。11、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志双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小区12号楼,将被害人张怀露金杯小货车一块风帆120电瓶偷走,并将电瓶卖给被告人张文清,获得赃款80元。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5元。12、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志双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小区14号楼,将被害人金某1汽车两块骆驼牌120电瓶偷走,并将电瓶卖给被告人张文清,获得赃款人民币160元。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0元。综上,被告人宋志双共盗窃12起。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02元。经侦查,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宋志双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志双供述,被害人王某1、赵某1、卢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文清证言,书证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志双犯盗窃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宋志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文清明知被告人宋志双所卖电瓶系犯罪所得,仍然收购其电瓶14块。经过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收购电瓶共计人民币3122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文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文清供述,证人宋志双证言,书证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文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文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9日间,被告人宋志双先后在佳木斯市郊区云环小区、五一社区、黑缎社区、松桦小区、富强小区等处盗窃各种车辆电瓶共计12起,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02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宋志双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文清明知被告人宋志双所卖电瓶系犯罪所得,仍然收购其电瓶14块。经过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收购电瓶共计人民币3122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文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志双、张文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赵某1、卢某等人陈述,书证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文清明知电瓶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志双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志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文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晟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