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十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十初字第249号原告何某甲,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庆红,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西京,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雪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红、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生育男孩何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行为怪异,经常说胡话、自语自笑、没瞌睡、脾气暴躁等。婚后被告只上了一个多月班由于个人精神原因就再不上班了,孩子也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2012年4月,被告父母曾带被告到医院检查,回来后说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提出医疗费1400元由我们两家各承担一半。2013年10月8日,被告父母以被告姥姥想念为由将被告带走,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并拒绝见面。2014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到西宁后,被告家人提出离婚,并已拟出离婚协议,协议提出各种原告无法接受的不合理要求。鉴于被告家庭在结婚时隐瞒了被告早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在婚后原、被告也没有建立起起码的夫妻感情,再加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婚姻已无存在的意义,家庭也无法再维持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7万元的住房一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结婚关系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2、户口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出生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的事实。3、门诊病历,用于证明被告陈某甲患有精神性因素疾病、性格淡漠交流不切题、时常发脾气等症状的事实,以及被告陈某甲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4月24日就上述精神性疾病就诊治疗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义煤集团公司杨村××暖苑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价值71059.01元的事实。5、原告工资存折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今工资实际数额为每月2000多元的事实。6、2014年7月22日左右拍摄三张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并非完全无劳动能力而是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在商场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7、车票(五张),用于证明原告为了挽救婚姻,多次往返青海与河南之间叫被告回家,但被告未回家的事实。8、银行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2日给过被告2000元的生活费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婚前隐瞒病情的陈述不实,被告生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所作所为而造成,且被告生病后原告并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亦没有为被告看病。认为双方感情不和是事实,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父亲给原告汇款和原告欠款20000元的事实。2、门诊病历,用于证明被告患精神病的事实。3、诊疗费用发票,用于证明被告治病及所产生的费用3493.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对原告何某甲提交的第1、2、3、4、8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不止每月2000多元;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何某甲对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笔钱是被告父母给被告陈某甲看病的钱,并不是借款;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认为票号为637400210×××的费用481.5元是由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折,能够证明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工资折显示收入共计61854.9元、支出共计60303.17元、余额1551.73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劳动所得及其他合法收入为每月2000多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照片三张,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甲具有行为能力并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票五张,能够证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何某甲往返河南省义马市与青海省西宁市之间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为了挽救婚姻而多次前往西宁叫被告回家的事实。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汇款收据与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为购买房子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诊疗费用发票,能够证明为给被告陈某甲治病,被告父母支付费用3012.1元的事实。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4日生育男孩何某乙。被告陈某甲因精神性因素疾病于2012年4月27日由其父母带致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4月24日均在其父母陪同下就精神性疾病进行就诊治疗,共支付诊疗费用3493.6元,其中,481.5元由原告何某甲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今,被告陈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带至西宁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何某甲于2012年7月30日购买了位于河南省义马市义煤集团公司杨村××暖苑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的房屋一套,价值为71059.01元。为购买该房屋,原告何某甲向被告陈某甲父母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何某甲给付被告陈某甲生活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家庭在结婚时隐瞒了被告早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在婚后原、被告也没有建立起起码的夫妻感情,再加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婚姻已无存在的意义,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患病是因为婚后原告的所作所为而造成,同时被告患病后原告并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亦没有为被告看病。认为双方感情不和是事实,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陈某甲在庭前调查阶段明确表达了其本人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某甲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2012年4月27日由被告父母带致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初次就诊时才认定患病,故能够认定被告陈某甲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的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某甲患病后自2012年4月初次就诊至今,一直未治愈。加之自2013年10月8日至今,被告陈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带至西宁与其父母居住,双方分居两地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陈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且久治不愈,加之夫妻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何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男孩何某乙随原告何某甲生活时间较长,加之被告陈某甲患病且无自理能力,无法照顾孩子的生活,故婚生男孩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原告何某甲自理。关于财产分配问题,原告何某甲购买的位于河南省义马市义煤集团公司杨村××暖苑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应由生活在当地的原告居住使用较宜,原告应给付被告陈某甲房屋补偿款40000元。关于为购房向被告父亲所借的共同债务2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的10000元给付被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甲负责偿还。另外,鉴于被告陈某甲患病且无生活来源,原告何某甲应当向被告陈某甲提供适当的生活帮助,给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另被告陈某甲因病花费的诊疗费用3012.1元,应由原告何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何某乙(2008年9月24日出生)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抚育费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陈某甲每月探视孩子二次,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自择。四、共同财产位于河南省义马市义煤集团公司杨村××暖苑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一套归原告何某甲居住使用(待房屋产权证照办理后归其所有),原告何某甲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甲房屋补偿款40000元。五、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原告何某甲承担的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甲负责偿还。六、原告何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甲生活帮助费20000元。七、被告陈某甲花费的诊疗费用3012.1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甲。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