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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树高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树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行执字第31号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崔永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锡富,该单位执法监察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杨树高。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树高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杨树高与刘建荣于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昌乐县乔官中心卫生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乐费征字(2014)第1020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杨树高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6160元。被执行人杨树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经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后,被执行人杨树高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义务。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做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树高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杨树高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36160.00元及滞纳金361.6元的义务(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杨树高承担本案的执行费713.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成信人民陪审员  崔 皓人民陪审员  郭领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