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细娇与罗云峰、郭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娇,罗云峰,郭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刘细娇,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缪欣、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云峰,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郭小燕,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刘细娇与被告罗云峰、郭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娇的委托代理人缪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峰、郭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细娇诉称,被告罗云峰以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计算,被告罗云峰各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郭小燕应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罗云峰、郭小燕连带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1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罗云峰、郭小燕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罗云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云峰、郭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云峰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刘细娇借款2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借款1万元,于2013年9月16日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4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三份借条内容载明:一、“借条本人罗云峰在2013年3月20日向刘细娇同志借到现金贰万元,实收刘细娇同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2202xxx。此据(三个月内连利息一同还清)借款人:罗云峰2013年3月20日”;二、“借条本人罗云峰在2013年8月8日向刘细娇同志借到现金壹万元,实收刘细娇同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2202xxx。此据借款人:罗云峰2013年8月8日”;三、“借条本人罗云峰在2013年9月16日向刘细娇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实收到现金人民币一万整。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2202xxx。(还时连利息一起)此据。借款人:罗云峰2013年9月16日”。借条一有约定三个月内即2013年6月20日前还款,利息约定不明,借条二、三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二未约定利息,借条三约定利息不明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罗云峰催讨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罗云峰与郭小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细娇与被告罗云峰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云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中的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其余2万元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部分约定利息不明确,部分没有约定利息,均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万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另外2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被告罗云峰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云峰、郭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细娇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万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2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罗云峰、郭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