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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苏勇江与张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勇江,张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苏勇江,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莉,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赛,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原告苏勇江与被告张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健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勇江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驾驶新JYS5**越野车行驶至奎屯市油田气储运公司转弯处时与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奎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产生修车费985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9851元、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邮寄送达费96.6元、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张赛驾驶悬挂52662号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准噶尔路携带案外人韩威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疆油田油气储运公司门口处,与原告苏勇江驾驶新JYS5**号小客车沿准噶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司门口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被告张赛、案外人韩威受伤。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赛驾驶机动车无机动车驾驶证、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勇江、案外人韩威无事故责任。原告苏勇江在昌吉市庞大龙腾销售有限公司修车产生修车费9851元。另查明,原告苏勇江因诉讼产生经济损失代理费1500元、邮寄送达费9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庞大双龙车辆维修结算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代理费票据、邮寄送达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赛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苏勇江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奎屯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双方对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张赛应向原告苏勇江赔偿修车费9851元,邮寄送达费96.6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张赛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500元,此费用不是必然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勇江修车费9851元、邮寄送达费96.6元,以上款项合计99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健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