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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敬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工。被告:刘敬龙,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敬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町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申请房产抵押贷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刘敬龙,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2.46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还清本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为刘敬龙,若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有清偿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所抵押房产已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2012年3月31日,被告结息7824.61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94380.19元,本息合计294380.19元。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4380.1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合计294380.19元,以及至贷款全部还清日的利息;依法处置被告所抵押房产偿还贷款本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安徽银监局关于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录、关于淮北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属分支机构统一注销的通知、合并意向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贷款20万元。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贷款本息。4、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所抵押房产已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6、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町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申请房产抵押贷款20万元,当日,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町信用社(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刘敬龙,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2.46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还清本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为刘敬龙,若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有清偿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所抵押房产已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12年3月31日,被告结息7824.61元。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4380.19元,本息合计294380.19元。本院认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敬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21651,196)﹥、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5)﹥、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94380.19元,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8元,由被告刘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倩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