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雪峰、肖奇志因与被上诉人程泽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峰,肖奇志,程泽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峰,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人,南车集团职工,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冯洁,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奇志,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泽禾,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环保网吧的大股东,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李雪峰、肖奇志因与被上诉人程泽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雪峰委托代理人冯洁、上诉人肖奇志委托代理人王振翔、被上诉人程泽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树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肖奇志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先后17次向原告程泽禾借款720000元,每笔借款均无利息约定,其中2014年1月19日及2014年2月15日该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半年,且被告李雪峰在2014年2月15日的借据上签字担保。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肖奇志与被告李雪峰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借款以及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计算。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诉请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被告肖奇志在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先后17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720000元,因被告肖奇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且被告李雪峰亦未举证否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与被告肖奇志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肖奇志、李雪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被告李雪峰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肖奇志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雪峰抗辩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肖奇志的个人债务之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2月15日分别向被告肖奇志提供借款3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了该两笔还款期限为半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之情形,故原告就该两笔借款提前于2014年5月14日诉请由两被告偿还,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认两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二)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原告程泽禾与被告肖奇志每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因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系无息借款。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59064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奇志、李雪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程泽禾偿还借款5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1元,保全费4415元,共计16056由被告肖奇志、李雪峰承担11200元,原告程泽禾承担4806元。宣判后,肖奇志、李雪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59万元借款系本金加非法高利息。上诉人肖奇志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0.9万元且通过现金归还大部分借款。对2014年2月26日5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该笔借款与李雪峰无关,属于肖奇志个人债务;2、原审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仅凭借据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程泽禾辩称,1、上诉人是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没有胁迫行为,所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条合法有效;2、借钱原因是李雪峰用于家庭开支。二审中上诉人肖奇志提交10.9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肖奇志偿还了被上诉人部分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转账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借款关系,并且将相应借条已归还上诉人。上诉人李雪峰提交购房合同、保险合同,拟证明借款未用于李雪峰、肖奇志的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李雪峰提交的预售合同、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本院对10.9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属于本案还款综合全案认定。对预售合同、保险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只能分别证明肖奇志购买房屋的事实、车辆投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肖奇志于2013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程泽禾出具5万元借条,借期3个月,2013年9月4日出具5万元借条,2013年12月5日出具10万元借条,2014年1月7日出具3万元借条,2014年1月17日出具3万元借条,2014年1月25日出具3万元借条,2014年1月28日出具5万元借条,2014年1月29日出具3万元借条,2014年2月22日出具2万元借条,2014年2月26日出具5万元借条,2014年2月27日出具4万元借条,2014年3月2日出具5万元借条,2014年3月8日出具4万元借条,约定2014年3月15日归还,2014年3月14日出具1万元借条,2014年4月1日出具1万元借条,15张借条合计借款59万元。上诉人肖奇志对其中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日五张借条,合计3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认为其他借条系支付的利息。肖奇志分13次向程泽禾转账如下,2013年8月3日转账0.5万、2013年9月3日转账0.5万、2013年10月7日转账1万、2013年12月13日转账0.28万、2014年1月4日转账1万、2014年1月17日转账0.24万、2014年2月13日0.88万、2014年2月14日转账1万、2014年2月23日转账1万、2014年3月4日转账1万、2014年3月6日转账0.6万、2014年3月16日转账2.12万、2014年3月25日转账0.78万,肖奇志向程泽禾合计转账10.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出具15张借条合计59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金额;3、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焦点一,上诉人肖奇志向被上诉人程泽禾出具59万元的借条,上诉人肖奇志对其中5张合计30万元的借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另外9张借条系在被上诉人逼迫下出具的非法高额利息,对2014年2月26日50000元借条的签名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无法证实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签名的虚假性,故应当承担出具29万元借条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双方存在59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焦点二,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25日肖奇志分13笔共计向程泽禾转账10.9万元,上诉人肖奇志认为系归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认为系归还其他借款,但被上诉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10.9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虽然双方在二审一致认可口头上有利息的约定,但被上诉人对一审未支持利息的判决未上诉,故上诉人所还的10.9万元直接核减本金,本院确认上诉人肖奇志尚欠被上诉人借款481000元。针对焦点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李雪峰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与李雪峰无关,属于肖奇志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肖奇志、李雪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程泽禾偿还借款590000元”为:限上诉人肖奇志、李雪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程泽禾偿还借款4810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1元,保全费4415元,共计16056,由上诉人肖奇志、李雪峰负担9901元,被上诉人程泽禾负担6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1元,由上诉人肖奇志、李雪峰负担7148元,被上诉人程泽禾负担44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