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贺建力与曹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力,曹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0号原告:贺建力。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曹卫勇。原告贺建力与被告曹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到庭��加诉讼,被告曹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力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曹卫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卫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卫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曹卫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卫勇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卫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曹卫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贺建力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有��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贺建力与被告曹卫勇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曹卫勇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逾期之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卫勇归还原告贺建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曹卫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