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亚树与张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树,张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何亚树。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裕。原告何亚树诉被告张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琼、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与(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715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亚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因为家庭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底。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2013年12月底还清。被告张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裕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底还清,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裕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款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裕偿还原告何亚树借款4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案受理费850元(原告己预交425元),由被告张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强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