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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朝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斌(曾用名王朝兵),男,40岁。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朝斌因无钱产生盗窃念头。2014年11月11日凌晨,王朝斌窜至丹棱县丹棱镇新村路125号原畜牧局院内,用携带的自制工具插入一辆豪爵铃木锐爽EN125-2F摩托车车锁,后因工具扭断,导致摩托车车锁无法打开,遂放弃。随后,王朝斌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旁边的一辆嘉陵牌JL110-8型摩托车盗走。在骑摩托车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挡获。王朝斌盗窃摩托车两辆,其中一辆既遂,一辆未遂。丹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豪爵铃木锐爽EN125-2F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2元,嘉陵牌JL110-8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朝斌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朝斌及被害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朝斌的供述、辨认笔录;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朝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惯犯、累犯,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王朝斌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朝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成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