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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植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植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77号原告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碧桂路梅江碧桂园。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彦峄、黄士敏,均系公司职员。被告杨植善(曾用名:陈值为),男,现住址:梅州市。原告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植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彦峄、黄士敏,被告杨植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植善(曾用名:陈值为)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1000033956),原告出售梅江碧桂园傲云峰一街1栋502号商品房给被告。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和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B款的约定,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50265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付款时间为:(1)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40%即201062元给原告;(2)被告必须在2013年2月1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即150797元给原告;(3)被告必须在2013年8月1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即150797元给原告。原告一直积极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从2013年2月18日起开始拖欠购房款,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仍欠款301594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1000033956);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计10053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梅县公安局身份信息核查情况、被告身份证、梅县公安局人口信息全项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2012015)、《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1000033956)及其附件、附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及寄信收据、《律师函》及EMS寄件详情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GD413)(以上为复印件)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有异议,按房价总额的20%计算不合理;合同签订的名字陈值为变更为杨植善,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将名字变更情况通知了原告,原告没有书面答复被告申请,在2013年5月14日之前的违约金计算被告愿意承担,在2013年5月14日后的违约金,因名字的变更,被告无法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及时答复,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答辩时提交的证据有:变更买受人(业主)申请、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值为与杨植善为双重户口,陈值为户口于2013年5月14日已注销,陈值为与杨植善属同一人。2012年8月1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以陈值为(买受人)的名义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000033956),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梅江碧桂园傲云峰一街1栋5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9.37元,房屋总金额为50265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40%即201062元,在2013年2月1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即150797元,在2013年8月1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即150797元;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9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种方式中第(2)项约定‘累计应付款’是指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所有房价款,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该商品房房价款的总金额;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房款201062元,以后未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变更买受人(业主)申请、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累计应付款是指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所有房价款,即该商品房房价款的总金额。被告则认为该约定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霸王条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对已支付的房款不应再计算违约金,因被告名字变更,原告未作答复,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1000033956),因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总计100531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补充协议书》,从合同内容、形式上看,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签订合同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十五条第(三)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种方式中第(2)项约定‘累计应付款’是指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所有房价款,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该商品房房价款的总金额”的约定,尽管原告用黑体加粗字体对该事项进行提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单独就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明确说明,使被告知悉该条款的内涵和法律效果,该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已按约支付的第一期购房款201062元再计付违约金,明显不合理,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三期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被告应按未付款301594元的20%即60318元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60318元。对被告答辩称违约金计算不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植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1000033956)。二、被告杨植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60318元给原告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62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1155.31元,由原告负担462.12元,被告负担69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远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