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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038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程珂,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玲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程珂、顾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何某丁夫妇与被告人何某甲夫妇为砌围墙一事发生纠纷,派出所前去处警。处警结束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互扔啤酒瓶和碎砖,韦某将被告人何某甲家一楼东侧房间的窗户玻璃砸坏。当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回家后,见到家中窗户玻璃被砸坏,遂捡起碎砖隔着围墙扔向韦某,正好砸中其头部,致被害人韦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证人何某乙、黄某、何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程珂、顾玲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属间接故意,且只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犯罪情节一般;(2)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结合本案的起因及被害人在事发前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家住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某某村的何某丁、韦某家与邻居被告人何某甲家为砌围墙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甲的妻子黄某为阻止何某丁家砌围墙,遂拿钉耙扒何某丁砌好的围墙,后被处警民警制止。处警结束后,黄某再次拿钉耙扒何某丁家的围墙,被害人韦某则隔着围墙向被告人何某甲家场地扔啤酒瓶和碎砖,并将被告人何某甲家一楼东侧房间窗户玻璃砸坏。当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回家后,见家中窗户玻璃被砸坏,被害人韦某仍隔着围墙向他家扔啤酒瓶,遂捡起碎砖隔着围墙扔向韦某,并砸中其头部,造成其左额骨骨折、气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因害怕承担责任等原因,串通其弟弟何某丙、何某乙和黄某对其砸伤韦某的事实在调查时不予承认。被害人韦某及其丈夫何某丁为追究责任,将事发时在现场参与纠纷扔碎砖的何某乙、何某丙列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本院也于2013年6月8日以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判决何某乙承担民事责任。后何某乙为撇清责任,于2013年12月12日接受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时,向公安机关证实砸伤韦某的实为被告人何某甲。同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其才承认是其伤害韦某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韦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甲已按约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书证:本院(2013)通仁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3.未到庭证人何某乙、何某丙、黄某、何某丁、严某、陈某、羌燕、何某戊姑娘的证言;4.被害人韦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9.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韦某损伤程度情况说明;10.书证: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韦某签订和解协议(含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缺乏归案的主动性,且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侦查机关已发现其有重大作案证据的情况下,其才如实向侦查机关交代,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不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偶犯,结合事情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陈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