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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克舜与南通兴忠船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舜,南通兴忠船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陈克舜,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通兴忠船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兴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克舜与被告南通兴忠船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忠船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舜与兴忠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舜诉称,陈克舜于200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兴忠船务公司,并被兴忠船务公司指派到厦门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陈克舜工资由兴忠船务公司发放。截止2014年7月3日,兴忠船务公司尚拖欠陈克舜工资。兴忠船务公司从未为陈克舜缴纳社会保险费。陈克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忠船务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7月3日拖欠的工资共计142.5元;2、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经济补偿金38790元(4310元/年×9年);3、补缴2005年7月至2014年7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兴忠船务公司辩称,1、原告陈克舜于2014年7月3日向兴忠船务公司出具了辞职申请书,陈克舜不仅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终止的事实,而且也确认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陈克舜同时承诺不再就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其它涉及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忠船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陈克舜已经书面放弃了其相应的民事权利。现陈克舜再次对兴忠船务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仅违反其承诺,而且也缺乏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兴忠船务公司已经向陈克舜支付了2014年6月及7月上班天数的工资,故兴忠船务公司不存在拖欠陈克舜工资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陈克舜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终止,所以陈克舜要求兴忠船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4、陈克舜以其社会保险已经在外地缴交为由拒绝兴忠船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兴忠船务公司每个月已经将公司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以工资���式补贴给陈克舜,此外,陈克舜该项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克舜系被告兴忠船务公司员工。2013年3月10日,陈克舜与兴忠船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2014年3月10日,陈克舜与兴忠船务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陈克舜)同意在甲方(兴忠船务公司)安排的厦门市厦船重工从事船体分段建造工作”,“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次月30日,甲方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乙方实际工作地点的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兴忠船务公司以“崔兴忠”的个人银行账户向陈克舜发放工资。2014年7���3日,陈克舜向兴忠船务公司出具了本人签名的《员工辞职申请书》,载明:陈克舜入司日期为2013年3月7日;离职日期为2014年7月3日;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申请人自愿声明:1、本申请书为申请人自愿向本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自申请人签字确认后生效。2、经申请人及本公司双方核对结算确认,所有劳动报酬及其他各种款项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3、申请人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本声明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也不存在本声明以外的其他任何未结款项。4、申请人不再就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其它涉及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请求”;“申请人签名(手印):陈克舜。日期:2014年7月3日。”陈克舜工作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9日,兴忠船务公司以“崔兴忠”的个人银行账户向陈克舜支付工资4370元。2014年7月29日,陈克舜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兴忠船务公司向陈克舜支付:1、2014年6月、2014年7月1日至7月3日拖欠的工资共计142.5元;2、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634元;3、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经济补偿金38790元;4、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骨干奖金4000元;5、兴忠船务公司应为陈克舜补缴2005年7月至2014年7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26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4)3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克舜提出的申请请求。2014年9月29日,该裁决书送达至陈克舜。2014年10月14日,陈克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克舜提供的《银行卡工资记录》一份、厦海劳仲案(2014)308号《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及被告兴忠船务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劳动合同》���份、《员工辞职申请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陈克舜与被告兴忠船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约严格履行。在劳动合同期间,陈克舜于2014年7月3日向兴忠船务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为陈克舜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克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该申请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申请书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陈克舜在申请书上已作声明“申请人自愿向本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自申请人签字确认后生效”,“经申请人及本公司双方核对结算确认,所有劳动报酬及其他各种款项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申请人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本声明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也不存在本声明以外的其他任何未结款项”,“申请人不再就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其它涉及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请求”。现陈克舜起诉要求兴忠船务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2014年7月1日至7月3日拖欠工资142.5元、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经济补偿金387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为陈克舜要求兴忠船务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员工辞职申请书》,陈克舜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就社会保险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请求,故陈克舜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克舜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克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玲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