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4)麻刑初字第72号周某甲失火一案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麻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林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清、满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其父周某乙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县江口墟镇田家湾村四组的祖坟祭祖扫墓时,被告人周某甲将点燃的鞭炮顺手丢至坟堆下面的林地杂草中,鞭炮爆炸后引燃了荒草,引发森林火灾,起火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父亲周某乙立即展开扑救并拨打了110及119报警电话求救,之后在及时赶来的附近村民及本县江口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共同扑救下,16时许山火被扑灭。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为4.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2公顷,疏林地面积0.7公顷,宜林地面积1.0公顷,未成林地面积0.8公顷。2014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镇派出所投案,主动供述了其犯失火罪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危险较小,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镇田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领条、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周某乙、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丙、舒某甲、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龙某甲、余某甲、陈某丙、田某丁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及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清明节祭祖扫墓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火烧林地总面积达4.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2.2公顷,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在失火时积极设法采取措施扑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实行社区矫正管理的意见,本院决定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管理。诉讼中,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甲以失火罪,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周某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滕明建审 判 员 舒开军人民陪审员 李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路 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