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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辩护人张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思婧,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蓉、张思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某公司大连分公司会计专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单位钱款用于其个人偿还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34000元,后制作虚假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单位账目中平帐。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占本单位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4000元,属数额较大,视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而且所犯罪行主观恶意小;2、被告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局没找到办案人员,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主动交代了自己职务侵占的事实,属于自首;3、愿意返赃以表达自己的悔罪态度。综上所述,希望法庭能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人冯某某自2012年3月在该公司大连分公司任会计专员以来,利用其负责单位账目管理及款项支出的便利条件,先后十次将单位钱款转入其个人信用卡,共计人民币50500元,其中为单位购买油品储值卡花费人民币16500元,余款人民币34000元被其个人占有,并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后制作虚假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单位账目中平帐。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笔录、被害单位的东北营运中心财务经理赵某某(甲)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乙)等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书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明细交易记录、被告人制作的电子银行回单、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冯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企业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企业钱款人民币3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