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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27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超越网吧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发生矛盾,后将被害人邓某手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邓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27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超越网吧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发生矛盾,后其用拳头将被害人邓某手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邓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3年9月30日凌晨,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作出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